李星辰
侯聚廷
李柱子(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王君法(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李某令
原告李星辰。
委托代理人侯聚廷。
委托代理人李柱子,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令。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君法,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星辰与被告李某某、李某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星辰的委托代理人侯聚廷、李柱子,二被告李某某、李某令的委托代理人王君法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某某、李某令系夫妻关系,因经营煤炭缺少资金,分别于1993年9月11日、1993年10月1日、1993年10月16日共向原告借40000元,约定月利率2.5%。
1996年3月6日原告找被告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原告1995年利息12000元”的欠条,并保证12月底还清。
1997年4月7日原告又找被告要求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李某某又向原告出具“欠1996年利息10000元整”的欠条。
对上述二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原告每年都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总是说过一段时间偿还,直到2014年7月7日原告又找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仅偿还原告500元,并承诺春节前再偿还一部分。
到时原告给被告打电话,索要欠款及利息,被告不但未偿还欠款及利息,反而称欠款已还清不欠欠款了,你去法院告我吧,拒绝偿还原告的欠款及利息。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2000元(其中包括1995年、1996年利息22000元)及以后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所有借款及利息均已偿还;原告收了我500元是事实,但不是借款,是原告给我找工作的垫付款;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及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认为所有借款和利息均已偿还,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本案中,三张借条均于1993年出具,但被告李某某1996年3月6日和1997年4月7日出具的欠条表明,其承认借款及借款利息,视为同意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应自1997年4月7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未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
其次,2014年7月7日还款人被告李某某、收款人原告李星辰出具的收到条,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李某某主张还款的事实,并且,该收到条也能证实是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
二被告主张还借款500元,与本案无关,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9500元(40000元-500元)及1995年的借款利息12000元和1996年的借款利息10000元,共计61500元。
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5分,自1997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计算;剩余借款本金39500元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5分,自2014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
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星辰借款39500元。
二、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李星辰1995年和1996年的借款利息22000元。
三、被告李某某偿付原告李星辰4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1997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计算;剩余借款本金395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5分计算,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
上述一、二、三项,被告李某令负连带偿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二被告李某某、李某令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及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认为所有借款和利息均已偿还,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本案中,三张借条均于1993年出具,但被告李某某1996年3月6日和1997年4月7日出具的欠条表明,其承认借款及借款利息,视为同意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应自1997年4月7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未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
其次,2014年7月7日还款人被告李某某、收款人原告李星辰出具的收到条,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李某某主张还款的事实,并且,该收到条也能证实是被告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
二被告主张还借款500元,与本案无关,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9500元(40000元-500元)及1995年的借款利息12000元和1996年的借款利息10000元,共计61500元。
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5分,自1997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计算;剩余借款本金39500元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5分,自2014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
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星辰借款39500元。
二、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李星辰1995年和1996年的借款利息22000元。
三、被告李某某偿付原告李星辰4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1997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计算;剩余借款本金3950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5分计算,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
上述一、二、三项,被告李某令负连带偿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二被告李某某、李某令连带负担。
审判长:于明川
书记员:李聪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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