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星火
吴永胜(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通城县隽水建筑工程公司
徐胜甫(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
徐某某
原告李星火(通城县中联钢材批发部业主),男。
委托代理人吴永胜,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城县隽水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怀清,董事长。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胜甫,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通城县隽水建筑工程公司与徐某某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
原告李星火与被告通城县隽水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隽水建筑公司)、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星火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胜、被告隽水建筑公司和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胜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星火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该二项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2,被告隽水建筑公司及被告徐某某认为不是徐某某本人签字,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后来的履行情况,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隽水建筑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其承建公路局商住楼工程时,为开展业务活动需要,成立通城县隽水建筑公司公路局商住楼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2011年5月26日,公路局商住楼工程项目部为甲方与中联钢材批发部为乙方签订钢筋加工及购销合同,双方就标的、数量、交货时间、地点、方式、验收方法、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甲方由徐某某作为代表签字,乙方由李星火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星火按合同约定陆续供货,至2013年10月11日,经过结算,通城县隽水建筑公司公路局商住楼工程项目部欠货款190000元,并出具“今欠中联钢材货款壹拾玖万元整”的欠条,加盖通城县隽水建筑公司公路局商住楼工程项目部公章。通城县隽水建筑公司公路局商住楼工程项目部于2014年1月29日付30000元,下欠160000元。
本院认为,通城县隽水建筑公司公路局商住楼工程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行为的责任由成立机构承担,即由被告隽水建筑公司承担。原告李星火与公路局商住楼工程项目部签订的钢筋加工及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经过结算后出具欠条,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隽水建筑公司对公路局商住楼工程项目部欠原告李星火债务160000元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隽水建筑公司出具欠条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但在原告李星火起诉后仍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造成的损失,即从起诉之日2014年9月2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隽水建筑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星火货款16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星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隽水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李星火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该二项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2,被告隽水建筑公司及被告徐某某认为不是徐某某本人签字,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综合考虑后来的履行情况,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隽水建筑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其承建公路局商住楼工程时,为开展业务活动需要,成立通城县隽水建筑公司公路局商住楼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2011年5月26日,公路局商住楼工程项目部为甲方与中联钢材批发部为乙方签订钢筋加工及购销合同,双方就标的、数量、交货时间、地点、方式、验收方法、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甲方由徐某某作为代表签字,乙方由李星火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星火按合同约定陆续供货,至2013年10月11日,经过结算,通城县隽水建筑公司公路局商住楼工程项目部欠货款190000元,并出具“今欠中联钢材货款壹拾玖万元整”的欠条,加盖通城县隽水建筑公司公路局商住楼工程项目部公章。通城县隽水建筑公司公路局商住楼工程项目部于2014年1月29日付30000元,下欠160000元。
本院认为,通城县隽水建筑公司公路局商住楼工程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行为的责任由成立机构承担,即由被告隽水建筑公司承担。原告李星火与公路局商住楼工程项目部签订的钢筋加工及购销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经过结算后出具欠条,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隽水建筑公司对公路局商住楼工程项目部欠原告李星火债务160000元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隽水建筑公司出具欠条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但在原告李星火起诉后仍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造成的损失,即从起诉之日2014年9月2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隽水建筑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星火货款16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星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隽水建筑公司负担。
审判长:徐峰凌
书记员:娄飞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