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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星火与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星火。
委托代理人吴永胜,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

原告李星火与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星火及的托代理人吴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于2013年在原告的“通城县中联钢材批发部”购买钢材后,下欠428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该货款。为此,原告李星火于2016年1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4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胡某经本院送达法律文书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胡某在原告出赊购钢材,与原告李星火形成买卖关系,并就余款428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胡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星火货款428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判员  罗军

书记员:黎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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