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星光,男,198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武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粘领印,邢台县晏家屯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第12层。负责人:贺彦霄,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缑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星光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作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星光委托诉讼代理人粘领印、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缑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星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3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0日6时35分许,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港澳方向334km+260m处,牛道国(在本次事故中死亡)驾驶冀G×××××-冀G×××××号欧曼-宇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左侧第三行车道行驶时,遇情况骑轧左侧第三行车道和第四行车道分界线,与前方原告驾驶的豫H×××××-豫H×××××号人运-乔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右后尾部相撞,之后冀G×××××-冀G×××××号车所载货物受惯性力前冲,将该车驾驶室由后向前整体推落,碰撞到刘广兴驾驶的京A×××××号车。此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邢认[2017]第13890122017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道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豫H×××××-豫H×××××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车损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财险焦作市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及投保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保险免赔情形的情况下,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方有权重新核定。由于本次事故为多方事故,被保险车辆仅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付,相应的限额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公司在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后,应同时取得对其余车辆侵权方及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商业险实际承担责任的损失比例应按照30%计算。对于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1日,车辆豫H×××××-豫H×××××号人运-乔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6月24日-2018年6月23日。原告李星光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2017年7月30日6时35分许,在京港澳高速公路港澳方向334km+260m处,原告驾驶该车辆与牛道国驾驶的冀G×××××-冀G×××××号欧曼-宇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冀公高交邢认[2017]第13890122017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道国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车辆损失28,810元;2.车辆施救费1,4000元;3.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44,31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李星光要求被告人寿财险焦作市支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44,3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星光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等共计44,3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计45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银梁
书记员:郗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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