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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现住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现住本村。
被告: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现住本村。
被告:苗志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鹤,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苗某某、苗志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被告张某、苗志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张某返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2、被告苗某某、苗志洋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某于2016年3月11日借原告200万元,期限为一个月,被告苗某某、苗志洋为该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在原告的催要下张某仅还款80万元,尚欠本金120万元及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张某借款200万元,被告苗某某、苗志洋为其担保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张某只应在自己借款100万元内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履行义务。原告诉请被告苗某某、苗志洋承担保证责任,不予支持。苗志洋已还清借款本息,权利义务已终止。苗某某应按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张某于2016年5月4日还本金30万元,下欠本金70万元应予继续返还。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苗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4%不符合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已支付的22000元利息予以扣减;2016年3月11日至5月4日本金按100万元计算,2016年5月5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本金按70万元计算);
二、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663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0000元、被告苗某某负担663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3500元、被告苗某某负担1500元,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永锋 审 判 员  袁丽静 人民陪审员  李志超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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