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张瑞兵(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李森林(赤城正阳法律服务所)
任全军
曲媛美(赤城正阳法律服务所)
北京福兴盛通物流有限公司
张大伟(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
天平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马景磊
默淑恒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瑞兵,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森林,赤城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全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曲媛美,赤城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福兴盛通物流有限公司。(系任全军车辆挂靠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伟,北京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平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皮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景磊、默淑恒,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某、任全军及被告天平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福兴盛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代理人张瑞兵、被告孙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森林、任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媛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景磊、默淑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孙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任全军负次要责任,主次责任应划分为70%和30%。原告的经济损失车损失5972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62720元,被告孙某某系提供劳务者是原告李某雇用的司机,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赔车辆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任全军及其承保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财产经济损失车损失费5972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62720元,由被告任全军的车辆承保公司天平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3000元,剩余的5772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计1731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元,天平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孙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任全军负次要责任,主次责任应划分为70%和30%。原告的经济损失车损失5972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62720元,被告孙某某系提供劳务者是原告李某雇用的司机,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赔车辆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任全军及其承保公司赔偿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财产经济损失车损失费5972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62720元,由被告任全军的车辆承保公司天平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3000元,剩余的5772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0%,计1731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元,天平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司平
审判员:胡成
审判员:孙秀荣
书记员:贾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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