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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逸夫小学、太平洋财险承某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李自永,男,
法定代理人张伟娜,女,
被告兴隆县雾灵山乡逸夫实验小学(以下简称逸夫小学)。
住所地:兴隆县雾灵山乡人参沟村,
法定代表人张希文,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国,该学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希武,该学校书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承某支公司)。
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姜跃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逸夫小学、太平洋财险承某支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自永、张伟娜,被告逸夫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国、王希武,被告太平洋财险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太平洋财险承某支公司与兴隆县兴隆镇学区中心校,于2016年9月1日签订了校方责任保险,其被保险人包括被告逸夫小学,事故、医疗赔偿限额分别为50万元。原告李某某为学龄前儿童,在被告兴隆县雾灵山乡逸夫实验小学下石洞幼儿园上学。2016年9月20日下午4点10分许,该幼儿园刘建华教师组织小班幼儿出教室去厕所,同时等候家长来接,当时刘建华教师是在教室门口台阶附近,张呈赫和原告李某某从厕所出来,张呈赫拉着李某某的手,一拽李某某,造成李某某摔倒,胳膊戳到地上,刘建华教师赶紧过来搀扶,这时正好是李某某的姥姥来幼儿园接孩子,老师向其说明情况,李某某姥姥担心孩子骨折,就把孩子送到兴隆县康平骨伤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骨折。刘建华老师同时也告诉了张呈赫的奶奶事实情况。2016年9月22日李某某的家长带孩子又到兴隆县人民医院检查,发现孩子骨折的部位没有接上,兴隆县人民医院建议到北京治疗,李某某家长领孩子到北京第二炮兵医院治疗。支出医药费1,464.68元,营养费1,800.00元(90日×20元/天),护理费7,834.80元(90日×130.58元/天),(根据2014年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3肱骨骨折a)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交通费1,800.00元,计12,899.48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表达自己意思,其是一个弱势的特定主体,逸夫小学下石洞幼儿园在原告人在校期间及院内保证其人身不受各方面的侵害,其在上厕所出来后由于混乱而受到意外伤害,校方又未及时告知家长及就医,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本院本着“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被告校方赔偿,应予支持,该项赔偿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校方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原告诉求二人陪护没有证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校方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899.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兴隆县雾灵山乡逸夫实验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俊岩

书记员:王楚涵 附页 判决的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共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500.00元,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本案原告自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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