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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孙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孙某某
黄宇博
哈尔滨市呼兰区第五中学校
李跃辉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呼兰支公司
杨扬
王伟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法定代理人李洪涛,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孙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艳宏。
被告黄宇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法定代理人黄明军,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第五中学校,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东直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刘聪,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跃辉,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呼兰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呼兰镇南大街。
负责人张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扬,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王伟男,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负责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庆滨,黑龙江德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刘艳宏、黄宇博、黄明军、哈尔滨市呼兰区第五中学校、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呼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洪涛、被告孙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艳宏、被告黄宇博的法定代理人黄明军、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第五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李跃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呼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扬、王伟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庆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黄宇博同为新民小学校学生,2015年12月29日中午12时许,原告李某某在校园内走路,被告孙某某、黄宇博摇绳子玩,将正在行走中的原告李某某绊倒,将原告李某某前牙卡折,原告去呼兰区口腔病防治所治疗一次、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就诊粘合两次,花去治疗费370元,诊断为门牙冠折。
医生告知,该情况需植牙,要装牙库等。
事后原、被告不能达成调解意见。
三个学生在学校期间发生安全事故,被告新民小学校负有监护责任,学校的安全保卫管理等有明显疏漏,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根据教育部令12号《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学校应予赔偿,被告孙某某、黄宇博摇绳子绊倒原告,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黄宇博、原告李某某均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理赔。
这个绳子确实是学校设置拦着雪堆的警戒线。
绳子一头没绑着,孙某某和黄宇博在拽绳子的这一头玩,绳子的另一头绑在另一边。
原告在走的过程中地面上有雪压的比较实,原告被他俩拽的绳子兜倒的。
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孙某某、刘艳宏、黄宇博、黄明军,呼兰区第五中学校赔偿原告李某某医药费及门诊治疗费370元、鉴定费1230元、护理费1036.60元、镶牙费16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呼兰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原告投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孙某某、孙立志、黄宇博、黄明军、呼兰区第五中学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事情发生的时间属实,孙某某、黄宇博虽然在玩绳子,但是李某某是怎么滑倒的不属实,这个得问在场的孩子们,绳子是固定在那里的,没有摇绳子,绳子是学校拦雪堆绑在那里的,路面有冰,李某某去找黄宇博玩,跑过来的时候滑倒的,即使没有绳子,也会滑倒。
当时孙某某只是在绳子上来回迈着玩,跨来跨去的,没有摇绳子,绳子是固定的,根本摇不动。
是不是因为地面的冰滑倒的,可以问孩子。
孙某某没有责任,我们家不同意赔偿。
我没去看过现场,刚去看的时候就挨打了。
我问过李某某,李某某当时说地上滑,他自己扑在绳上绊倒的。
李某某自己跑过去摔倒的,他自己应该也有责任。
中间断的绳子,不可能摇两边,不是扯拽造成原告摔倒的,至于绳子怎么折的,我就不清楚了。
原告说我们有责任,应该提出我们有责任的证据,只是拿了派出所的证明我们打架的证明无法证明事实。
鉴定费不是正规发票,不能作为证据。
被告黄宇博辩称:原告说的不属实。
当时是两个孩子在迈绳子玩,绳子是学校绑好的,是拦着雪堆的,不让孩子过去玩。
地上有冰,李某某找黄宇博玩,李某某刚要迈绳子就绊倒了。
黄宇博没责任,不同意赔偿。
细节我也是听我孩子跟我说的,我也没看见具体什么情况。
原告当时没等到绳子处就已经摔倒了,滑到绳子那里的。
原告如果提供黄宇博和孙某某摇绳子的证据我同意赔偿。
派出所证明证明不了什么。
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第五中学校辩称:事情发生的时间属实,是中午午休的时候,地点也对。
绳子是红白相间的,学校将绳子放在那里做警戒线的,限制学生通过,以免发生危险。
学校也多次通过大喇叭通知禁止跨越和玩绳子。
我们学校已经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责任,学校不应承担责任,不同意赔偿。
原告受伤应该是地面上有冰,走的时候滑倒的。
事发前警戒线一直是两头拴着的,拴的非常牢固。
事发后我校告知了双方家长,双方家长到场后打起来了,然后就报警,公安机关到来后发现这个警戒线从中间折了,具体怎么折的我校不清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中被告学校在我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险,该险种赔偿的前提条件为学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未尽管理责任的过错。
本案中所发生事故的时间非学校教学管理时间,导致事故发生的相关器具为学校禁止学生通行进入的限制警戒线带,且学校已尽了相应的告知管理义务,本案事故的发生完全系由当事人自行过错导致,与学校一方没有任何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我公司就原告提出的诉请不能给予任何的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呼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的主要保险责任包含:意外伤残以及因意外导致的医疗费用。
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因意外导致伤残,故我公司不承担伤残保险责任。
原告因意外导致的医疗费用在我公司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但需要说明的是原告所需要的牙齿修复费用不属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我公司不承担牙齿修复等相关费用。
相关手续提供齐全后我公司提供理赔,但是原告没有去我公司申请理赔。
我公司仅仅理赔医疗费用,其他费用均不理赔。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李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李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一、李洪涛身份证复印件及李某某户口复印件,证明李洪涛与李某某是父子关系,李洪涛是李某某的监护人。
证据二、门诊治疗手册三本、诊断书及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在呼兰区口腔病防治所及哈医大一院治疗花费370元及受伤情况。
证据三、新民派出所证明一张,证明李某某在走路时被孙某某、黄宇博摇绳子绊倒了。
证据四、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伤后1人护理7天。
牙齿冠折正式整形前进行镶复,匡算约需人民币1000元/颗(每5年更换镶复一次,至18岁止)或按实际合理费用支出计算。
18岁后牙齿冠折行义齿安装,匡算约需1500元/颗(每5年更换安装义齿一次,60岁以上不予更换费用)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鉴定费1230元。
孙某某对李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有异议,最晚的是2016年2月5日,小孩如果前门牙长出新牙,就不用支付镶牙的费用了。
对证据三有异议,新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只能证明我们因为孩子把牙摔折了的事打架了,不能证明孩子牙齿是我们家孩子绊倒的摔的。
对证据四有异议,没有产生的费用不同意给付。
假若我有责任,我承担我的责任,我承担已产生的费用,没有花的钱不同意承担。
对鉴定费无异议。
黄宇博对李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哈尔滨市呼兰区第五中学校对李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呼兰支公司对李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
被告孙某某、刘艳宏、黄宇博、黄明军、哈尔滨市呼兰区第五中学校、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呼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庭审时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的李洪涛身份证复印件及李某某户口复印件、门诊治疗手册三本、诊断书及医疗费票据7张、新民派出所证明一张、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个孩子均系在校学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午休时间正常玩耍是孩子的天性。
三名学生未能遵守学校规定,忘记了老师的教育,在学校已划定禁止区域内玩耍,对造成此事件的发生负同等责任。
被告呼兰区第五中学校对禁止区域虽设置了警戒线,对学生也进行了宣传教育,但此项工作没有落实到位,绳索脱落给小学生创造了玩耍的机会,对造成此事件的发生负有一定管理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应承担被告呼兰区第五中学校校园方责任险的理赔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呼兰支公司应承担原告李某某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理赔责任。
采信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责任免除条款。
被告孙某某、黄宇博主张未摇动绳子,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李某某的陈述、第五中学校对现场绳索的确认、公安部门的证明材料,构成该事实的证据链。
被告孙某某、黄宇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70元、护理费964元(50275元/年÷365天×7天×1人)、18岁前镶复费2000元(2次×1000元/次)、18岁至60岁义齿安装费13500元(9次×1500元/次)。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呼兰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70元;
二、被告孙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艳宏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3616元;
三、被告黄宇博及其法定代理人黄加明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3616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校方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哈尔滨市呼兰区第五中学校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465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退还原告李某某1252.34元,鉴定费123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492.55元,由被告黄宇博负担492.5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9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个孩子均系在校学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午休时间正常玩耍是孩子的天性。
三名学生未能遵守学校规定,忘记了老师的教育,在学校已划定禁止区域内玩耍,对造成此事件的发生负同等责任。
被告呼兰区第五中学校对禁止区域虽设置了警戒线,对学生也进行了宣传教育,但此项工作没有落实到位,绳索脱落给小学生创造了玩耍的机会,对造成此事件的发生负有一定管理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应承担被告呼兰区第五中学校校园方责任险的理赔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呼兰支公司应承担原告李某某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理赔责任。
采信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的洗牙、牙齿美白、正畸、烤瓷牙、种植牙或镶牙等牙齿保健和修复”责任免除条款。
被告孙某某、黄宇博主张未摇动绳子,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李某某的陈述、第五中学校对现场绳索的确认、公安部门的证明材料,构成该事实的证据链。
被告孙某某、黄宇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70元、护理费964元(50275元/年÷365天×7天×1人)、18岁前镶复费2000元(2次×1000元/次)、18岁至60岁义齿安装费13500元(9次×1500元/次)。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呼兰支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370元;
二、被告孙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艳宏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3616元;
三、被告黄宇博及其法定代理人黄加明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3616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在校方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哈尔滨市呼兰区第五中学校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465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退还原告李某某1252.34元,鉴定费123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492.55元,由被告黄宇博负担492.5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92.55元。

审判长:许树军
审判员:罗迎丽
审判员:王丽新

书记员: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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