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樊冠勤(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张某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樊冠勤,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会馆)。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冠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张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35000元现金借予被告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35000元现金借予被告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审判长:孙卫华
审判员:张超
审判员:吴应刚
书记员:崔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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