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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梁庆元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委托代理人李爽,河北张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梁庆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大城县。
原审被告庞雪莲,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梁庆元前妻)。
委托代理人王伟才,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本科。个体,现住址:河北省廊坊市。

原审原告李某某与原审被告梁庆元、庞雪莲、马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广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冀1003民监9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爽,原审被告庞雪莲的委托代理人王伟才,原审被告马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梁庆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梁庆元、马胜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1月21日期间共计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梁庆元与庞雪莲系夫妻关系,庞雪莲应承担还款责任。起诉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00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原审被告梁庆元,被告马胜及被告庞雪莲均未到庭且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原审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李某某通过三次银行汇款支付被告梁庆元借款5000元、49.5万元、100万,被告梁庆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款150万元的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20‰。2014年11月10日,原告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借给被告梁庆元100万元,梁庆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款100万元的借款借据,借款利率为月20‰。2013年8月2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借给梁庆元120万元,2014年8月18日,分两笔25万元和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借给梁庆元150万元,后梁庆元还了100万元;2014年12月20日,梁庆元给原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款50万元的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18‰。2014年12月21日,原告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借给梁庆元200万元,梁庆元给原告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款借据,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25‰。被告马胜给原告出具了四份共同还款声明,声明当被告梁庆元不能按合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时,愿意承担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被告梁庆元、庞雪莲是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借款借据、共同还款声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陈述可证。
原审认为,被告梁庆元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应当按约定时间偿还。被告马胜给原告李某某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承诺当被告梁庆元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愿意承担还款义,属于一般保证,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梁庆元、庞雪莲是夫妻关系,梁庆元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庆元、庞雪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50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马胜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再审中,原审被告人庞雪莲辩称原审被告人梁庆元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双方现已离婚。故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被告人马胜辩称一、担保已经超期;二、原审原告李某某与案外人杨帆是合伙的,我们一直商量还款事宜,李某某起诉后我还通过债务转让方式转让200万元债务,实际接收债务人已经还了一部分。我认为我们只欠300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事实,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应予维持。再审中原审被告庞雪莲及马胜的抗辩理由不足以对抗原审原告李某某的证据,故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5)广民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
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李德芹 审 判 员  孙宝胜 人民陪审员  李德群

书记员:张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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