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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罗某、黄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彩霞,上海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韶峰,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第三人:罗宏斌。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被告黄某某、第三人罗宏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黄某某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彩霞,被告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韶峰、第三人罗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罗某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X村XXX号XXX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依法判决XXX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恢复至原告李某某名下;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素不相识。2014年7月份,原告在棋牌室认识的朋友杨某某向原告提出借钱,原告没钱,后通过中介找到第三人罗宏斌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000元,因原告名下有房产,即本案系争房屋,第三人罗宏斌将钱款打到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然后提现给杨某某,由杨某某向罗宏斌书写借条。罗宏斌为了让杨某某还钱,于2014年8月18日到房产交易中心,将原告名下房屋作了承租登记,租赁期限为十年,并告知原告,实际居住仍然是原告李某某,罗宏斌并不居住。2014年9月,罗宏斌又提出如果杨某某不能按时还钱,让原告委托被告黄某某代收房租,代为出租房屋,并在罗宏斌的安排下,到了公证处办理公证,原告按照黄某某的要求签字,但是没有看内容。2014年10月,杨某某有用同样的方式向罗宏斌借款200,000元,用于还息。
  2015年1月4日,杨某某还不出钱,第三人罗宏斌就介绍被告罗某借款给杨某某200,000元,该借款仍是由杨某某出具借条,走账到原告名下的银行账户,该款项到账后,150,000元用于还罗宏斌的利息,其他钱款给了杨某某。几天后,被告罗某就上门赶原告出去,扬言要收房子。一直带人吵闹、找事。原告只好多次催促杨某某还款,但是杨某某经常在棋牌室参与赌博,无力还款。2015年9月份,被告罗某告诉原告,本案系争房屋是他的了,叫原告搬走。原告不相信,经到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得知,自己的房屋已经由被告黄某某转让给被告罗某,原告对此毫不知情。
  本案系争房屋是原告于2012年购买取得的售后公房,是原告在上海居住生活的唯一一套住房,没有出售房屋的故意,另外,被告罗某也没有来看过房子,没有支付过房屋对价,且买卖合同上的房屋款项明显低于市场价。再者,原告没有授权被告黄某某出售房屋。
  另查,原告常年患有精神分裂症,且于2012年5月23日因XXX疾病被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妻子因此与其离婚。平时与人沟通颠三倒四,语无伦次,表达不清。
  综上所述,两被告属于恶意串通,利用原告患有XXX疾病的弱点,欺骗原告,巧取豪夺,将原告的房屋变更过户至被告罗某的名下,而被告罗某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起诉至闵行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向贵院提起申请宣告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别程序,经贵院受理的(2017)沪0112民特52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李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李某某为原告的监护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无诉讼行为能力,因原告未委托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根据法律规定贵院依法作出(2016)沪0112民初8209号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参与诉讼,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向被告罗某借款200,000元后,在原告李某某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X村XXX号XXX室房屋上设定抵押,并办理了原告李某某委托被告黄某某出售房屋的公证书。此后被告黄某某以低于市场价格的售价将房屋出售给被告罗某,并且完成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另按照被告罗某与被告黄某某之间所达成的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罗某的父亲即第三人罗宏斌将其中的房款80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黄某某,现由于被告黄某某未能到庭应诉,故对于该笔800,000元房款被告黄某某是否转交给原告无法查实,而原告李某某被本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无法从原告李某某处核实到被告黄某某是否向其转交相应的款项。故本院认为该案中被告罗某与被告黄某某存在以民间借贷为名,通过出具公证委托书的方式,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罗某名下,涉嫌“套路贷”形式之犯罪。因本案涉嫌犯罪,不是普通民事纠纷,不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不是民事诉讼范围,故本案应当予以驳回。本院将把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  萍

书记员:刘  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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