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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杨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红,香河县县城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系原告母亲。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珍,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系被告父亲。
第三人:香河县中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婧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爽,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第三人香河县中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以下简称香河工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红、刘秀芹,被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艳珍、杨永军,第三人中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香河工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登记在被告杨某名下的位于香河县安平镇中商国际农贸城专家公寓项目7号楼3单元1404号楼房一套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杨某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3.判令被告和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香河支行,协助原告办理按揭贷款变更手续。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香河县支行,接受原告偿还位于香河县安平镇中商国际农贸城专家公寓项目7号楼3单元1404室楼房按揭贷款。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未与被告结婚登记。2015年9月15日原告借用被告的名义在香河县安平镇中商国际农贸城专家公寓项目7号楼3单元1404号购买楼房一套,该楼房面积为92.72平方米,总价款为610311元。因当时原、被告正处在谈恋爱期间,被告要求将涉案房产登记为自己的名字,后经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后由被告负责出面与香河县中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因购买涉案楼房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相关手续等,并由原告负责交纳该楼房定金、首付款等相关费用。在此期间,原告累计以被告名义向香河县中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购房定金以及首付款共计:190311元(其中包含贷款10万元已还清)。2016年7月29日由原告独自出资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收房手续,并缴纳契税、公维等各项收房相关费用。现原告与被告的恋爱关系已于2016年8月份终止,被告明确拒绝与原告继续交往,结婚登记己不再可能。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产所有权归属事宜协商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杨某与第三人中商公司签订花香小镇合同确认单,2015年11月3日,杨某与第三人中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杨某购买香河县安平镇中商国际农贸城专家公寓项目7号楼3单元1404号楼房一套,该楼房面积为92.72平方米,总价款为610311元。2015年8月27日,杨某父亲杨永军交纳咨询服务费2000元,此款折抵购房款20000元。2015年9月15日,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购房首付款70311元,杨某从河北三强信用担保公司借款100000元,交纳购房首付款。购房首付款共计190311元,按揭贷款420000元。自2015年12月2日起,杨某偿还涉案房屋按揭款,至2017年6月12日,偿还42351.95元,以后贷款也是杨某偿还。
2016年3月10日,原告李某某偿还了杨某从河北三强信用担保公司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600元。2016年7月29日,开发公司收取涉案房屋契税、物业维修基金等各项费用20324元,票据注明交款人系杨某,票据及房屋买卖合同均在李某某处保管。
李某某多次微信转账给杨某,共计7814元。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首付款由原告李某某交款、被告杨某贷款、被告父亲缴纳咨询费共同构成,后原告偿还了被告贷款及利息,房屋按揭款由被告一直偿还,从上可以清楚得出涉案房屋系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的事实,本案应为共有财产分割纠纷。现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房产登记、贷款按揭皆在杨某名下,故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归被告杨某所有更为合适,由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及升值部分利益。根据涉案房屋购房价格、现在市值、原告交纳购房款金额及替原告偿还贷款金额及利息、未偿还贷款金额,本院确定被告给付原告购房款及升值部分利益共计350000元,给付后双方再无纠纷。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给付原告李某某购房款及房屋升值利益3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第三人香河县中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行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生

书记员:成菊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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