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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邦加,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枝江市,住宜昌市猇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系赵某某表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黄圣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住湖北省建始县。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某立即返还原告林肯轿车(车牌鄂K×××××)一辆,并赔偿损失15860.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某所有的一台林肯牌轿车(车牌鄂K×××××),在原告姐姐李贵娇使用期间,于2017年11月18日上午11时,因原告姐夫黄圣华无证驾驶在长阳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在公安机关见证下,黄圣华委托被告赵某某帮忙将车开回家中待李贵娇领取。2017年11月21日13时许,当李贵娇到赵某某处领车时,赵某某借口黄圣华欠钱而占有此车拒不返还。双方交涉未果,李贵娇向公安报警,公安机关建议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李某某认为,赵某某借口黄圣华欠债而占有其财产拒不返还,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被告赵某某辩称,李某某起诉赵某某返还原物所诉被告对象错误,赵某某与李某某不相识,李某某所称赵某某侵占其车辆的事实不成立。该车是赵某某生意合伙人黄圣华委托赵某某在长阳高管中队开回猇亭的。黄圣华欠赵某某钱,就主动与赵某某达成口头协议,什么时候把钱还清后,车子返还给黄圣华,赵某某扣车只是履行其与黄圣华口头协议的内容。李某某的诉讼求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并应责令李某某恢复赵某某名义,给赵某某赔礼道歉,诉讼费用由李某某承担。第三人黄圣华陈述,黄圣华无证驾林肯轿车(车牌鄂K×××××)被长阳高管大队查处,被拘留在宜都市拘留所,为方便出来后取车,请在猇亭的朋友赵某某帮着把车子开回猇亭,黄圣华与赵某某并无把车子抵押给赵某某的口头协议,也与赵某某没有任何债务关系。该车子的车主是李某某而不是黄圣华。经审理查明:鄂K×××××号林肯牌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李某某。2017年11月18日,李某某的姐夫即第三人黄圣华驾驶该车行驶至沪渝高速1262公里处时,被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民警发现系持伪造他人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该大队对其作出罚款6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宜都市公安局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对黄圣华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当日,在上述长阳大队,黄圣华给其朋友即被告赵某某打电话,委托赵某某将鄂K×××××号林肯牌轿车开回猇亭。2017年11月21日,黄圣华到猇亭找赵某某取车时,赵某某以其与黄圣华之间存在经济纠纷为由拒绝归还,与黄圣华同行的李贵娇遂于当日报警。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区分局古老背派出所接警后,了解到述情况,建议双方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鄂K×××××号林肯牌轿车登记车主李某某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鄂K×××××号林肯牌轿车车辆行驶证以及登记证书的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第三人黄圣华提供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的审理结果与黄圣华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黄圣华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邦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刚、第三人黄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鄂K×××××号林肯牌轿车的车主为原告李某某,李某某将车辆交由第三人黄圣华行驶,黄圣华并不因此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仅有使用权。黄圣华在被拘留的情况下将该车辆交由其朋友即被告赵某某开回猇亭,并无不当,赵某某并不因此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及抵押权,仅为临时代管。在黄圣华向其主张返还车辆时,其应及时返还,其未返还,即为无权占有,侵害了车辆所有权人李某某的所有权及第三人黄圣华的车辆使用权。车辆所有权人李某某向赵某某主张返还该车辆,符合法律规定,赵某某应予返还。赵某某所称该车系因黄圣华抵押给其以确保债务清偿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即使该事实成立,因黄圣华并非该车辆的所有权人,黄圣华亦无权未经李某某同意将李某某所有的车辆抵押给赵某某,在李某某主张返还的情况下,赵某某亦应依法予以返还。李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15860.5元损失的事实,该诉讼请求难以支持。赵某某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鄂K×××××号林肯牌轿车返还给原告李某某。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74元,被告赵某某负担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晓云

书记员:刘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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