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冯晓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健,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杰、被告平安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以鉴定为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45112.5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驾驶人李利超在吴桥境内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勘验认定,被告杨某和驾驶人李利超分别负主次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杨某和驾驶人李利超投保的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与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4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人伤鉴定费1568.8元、伤残赔偿金52250元(应为52304元,原告主张52250元)、误工费19092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3543元/年计算,计算130日,即33543元/365日×130日=1194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8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30元/日×90日=27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按照9023元/年×15年×10%÷2人=6767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人伤鉴定费1568.8元+伤残赔偿金52250元+误工费19092元+护理费11947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67元=108672.8元。在本事故中,第一次撞击,原告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承担次要责任;在第二次撞击,驾驶人李利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相撞,故第一次撞击,被告杨某应承担40%的事故责任,第二次撞击,被告杨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驾驶员李利超承担70%的事故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应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4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2700元=11248元,属于伤残项下的为人伤鉴定费1568.8元+伤残赔偿金52250元+误工费19092元+护理费11947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67元=97424.8元。被告平安北京公司和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交强险医疗限额在另案中已经用于赔偿本案原告医疗费。对于原告李某某医疗费项下的损失11248元,由被告平安北京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624元×40%+5624元×30%=393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624元×70%=3937元。对于伤残项下的损失,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各承担97424.8元/2=4871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2649.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冀B×××××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2649.4元;
三、被告杨某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2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9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承担11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璇璇 人民陪审员 赵振东 人民陪审员 田庆元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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