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立强,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162859-4,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臧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席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席某某和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5时许,被告席某某驾驶京P×××××号车行驶到京港澳高速公路331KM+200米处,与前方由李源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后,致使冀B×××××号车受力向前与其他两辆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车损等损失,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1093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被告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3、原告车辆的车损鉴定结论书;3、施救费票据;4、鉴定费票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对原告车辆的车损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该报告委托程序不合法,评估的车损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车损委托评估时通知了被告席某某,席某某并未不同意,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报告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况,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和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等问题,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席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实际车主,我的车在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部分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车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求法院对原告车损项目维修费用重新鉴定。依据商业险条款,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估损单一份。原告有异议,认为该保险公司没有鉴定的资质,自拟的估损单不能作为证据,且没有单位的签章。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日5时许,被告席某某驾驶京P×××××号车行驶到京港澳高速公路331KM+200米处时,与前方由李源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致使冀B×××××号车受力向前与赵炜驾驶的京K×××××号小型轿车、吴卫平驾驶的冀A×××××号车相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经现场勘查后,于2013年10月1日作出第13890122013004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源、赵炜、吴卫平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系冀B×××××号车的车主。被告席某某为京P×××××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席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席某某的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能够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47793元;2、施救费2000元;3、车损鉴证费1300元,共计51093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的部分有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部分有1、车损45793元;2、施救费2000元。综上共计49793元。车损鉴证费1300元由被告席某某承担。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席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3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497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席某某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峰
书记员: 李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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