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妹格(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妹格,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妹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2月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李某某12000元,五一节还清。
但到了约定的还款日,被告却不还款,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总是找理由推脱不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5月2日起至全部给付日止的利息。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借原告李某某款12000元,有被告赵某某书写的借条为证,且被告赵某某亦未出庭对原告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提出异议,应予认定。
被告赵某某应予偿还。
依据借条的约定,原告主张从2013年5月2日起参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偿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元。
并从2013年5月2日起参照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李某某利息,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日止。
以上款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借原告李某某款12000元,有被告赵某某书写的借条为证,且被告赵某某亦未出庭对原告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提出异议,应予认定。
被告赵某某应予偿还。
依据借条的约定,原告主张从2013年5月2日起参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偿付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元。
并从2013年5月2日起参照同期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李某某利息,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日止。
以上款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江素平
书记员:赵素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