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明起
贾伟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
马某
刘某某
刘丽兰
马闯
马月平
刘丽兰、马闯、马月平三人的
秦华侨(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明起。
委托代理人贾伟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刘丽兰。
被告马闯。
被告马月平。
被告刘丽兰、马闯、马月平三人的
委托代理人秦华侨,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明起与被告马某、刘某某、刘丽兰、马闯、马月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伟娜及三被告刘丽兰、马闯、马月平的委托代理人秦华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分两笔共向原告借款2000000,原告分两笔分别以郑某、李某的帐号给被告刘某某打款各一次共计1940000元,证人郑某、李某出庭作证,证实1940000元系原告所有,原告称打款1940000元是因为利息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综上,本院对被告马某、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9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 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以城市房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基于以上法律规定,五被告分别作为甲方以抵押人身份与乙方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身份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成立,但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而未生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第十六条 :“本合同自办理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只是对房产抵押合同中抵押担保合同条款的限制。但四份房产抵押合同均约定:“如果债务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负责清偿借款本息。”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名为房产抵押合同,实有保证合同条款,本院认为该房产抵押合同应为房产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竞合,不能单单认定为房产抵押合同,从以上条款可知被告刘丽兰、马闯、马月平应对马某的借款在其各自约定的金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940000。
二、被告刘丽兰对被告马某的借款在其4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马闯对被告马某的借款在其65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马月平对被告马某的借款在其25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承担540元,被告马某、刘某某承担22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马某分两笔共向原告借款2000000,原告分两笔分别以郑某、李某的帐号给被告刘某某打款各一次共计1940000元,证人郑某、李某出庭作证,证实1940000元系原告所有,原告称打款1940000元是因为利息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综上,本院对被告马某、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9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 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以城市房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基于以上法律规定,五被告分别作为甲方以抵押人身份与乙方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身份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成立,但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而未生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第十六条 :“本合同自办理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只是对房产抵押合同中抵押担保合同条款的限制。但四份房产抵押合同均约定:“如果债务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负责清偿借款本息。”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名为房产抵押合同,实有保证合同条款,本院认为该房产抵押合同应为房产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竞合,不能单单认定为房产抵押合同,从以上条款可知被告刘丽兰、马闯、马月平应对马某的借款在其各自约定的金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940000。
二、被告刘丽兰对被告马某的借款在其4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马闯对被告马某的借款在其65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马月平对被告马某的借款在其25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承担540元,被告马某、刘某某承担22260元。
审判长:杨旭宁
审判员:曹立存
审判员:程晓丹
书记员: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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