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被告湖北煤炭地质一八二队。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新下陆街182号。
法定代表人王作华,系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杨名威,系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湖北煤炭地质一八二队(以下简称一八二队)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一八二队的委托代理人杨名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73年12月李某某从湖北马鞍山煤炭厂调入一八二队(该队系事业单位)。1975年9月20日,李某某因诈骗,被黄石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1989年3月28日,一八二队发现李某某尚欠该队1930.04元款项未还,故双方商定:李某某于1989年3月30日前向一八二队归还600元;李某某暂由工程处安排工作,李某某边工作边等待处理有关与省物测队与一八二队等经济问题。但李某某未按约归还600元款项,并在1989年4月初至1994年期间未经一八二队批准自行离队。
1993年11月24日,一八二队在黄石日报刊登启事,内容为“李某某,自登报之日起,限你十五日内回队报到,否则作除名处理”。1993年12月11日,一八二队作出关于李某某除名的决定,内容为:李某某调入一八二队后,因一贯消极怠工,经常旷工病假,并因诈骗被公安机关劳动教养三年。被劳动教养后,不认真吸取教训,长期不归队工作。1986年6月一八二队劳动服务公司确定李某某为工程队驻鄂城办事处工作人员,至1988年12月该办事处停办,李某某于1989年3月28日才归队,一八二队与李某某商定了“关于李某某经济问题处理备忘录”,李某某暂由工程处安排工作,边工作边等待处理有关与省物测队与一八二队等经济问题。但这些问题未处理,李某某于1989年4月初未经组织批准离队后至今未归队上班,已达4年半之久,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企业奖惩条例》第18条之规定,经队领导集体研究决定给予李某某同志作除名处理。
1994年,李某某经同事告知其被一八二队除名事宜。
2009年8月7日,李某某因工伤事宜向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信访。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该信访事件转一八二队调查核实。同年8月10日,一八二队向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回复函件中记载:“我队于2009年8月10日接到贵办《信访事项交办单》后,及时对李某某于1971年发生的工伤情况进行了调查。通过调查各种档案资料,发现李某某没有任何工伤记录。后通过对相关人员调查,证明李某某是1971年在马鞍山从事木工工作时,被电锯将左手无名指锯伤,后经省人民医院决定将其右手无名指全部锯掉。李某某于1971年到马鞍山参加工作,1973年12月调入我队。我队认为,李某某在我队没有发生工伤,且其伤残情况在我队没有文字记录,单位无法对外提供其工伤证明,只有请事发单位出具有相关证明为宜”。
2016年6月13日,李某某向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书,该仲裁申请书中记载李某某的请求事项为:“1、恢复赔偿我本人的工作,赔偿从93年至今的损失费共630000元;2、恢复养老金”。同日,黄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李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决定不予受理。李某某对该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1、被告一八二队系事业单位,原告李某某系被告一八二队职工,双方为除名等发生的争议应为人事争议,故本院依法将本案立案案由劳动争议更正为人事争议。2、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被告一八二队于1993年12月11日作出的关于原告李某某除名决定虽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已向原告李某某送达,但原告李某某在起诉书中及当庭均陈述:1994年从同事处知道一八二队对其除名决定及一八二队在黄石日报刊登除名决定通知,故原告李某某的诉讼时效最迟应于1995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而原告李某某在知晓上述事宜起二十年期间内未向一八二队主张过相关权利,现时隔二十余年后提出请求恢复一八二队与李某某的工作关系,赔偿李某某自1994年起至今的各项损失共计630000元的诉求,已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原告李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特殊情况,因此,原告李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时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原告李某某诉请的第一项及第三项诉求(即确认一八二队解除与李某某的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及依法落实李某某的退休待遇并办理退休手续)因未经过劳动仲裁,本院依法对原告李某某的上述两项诉求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蓉
书记员:詹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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