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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尚某某田地立体车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尚某某老街基乡。
委托代理人李春俐,黑龙江仲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田地立体车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尚某某尚志镇。
法定代表人田代明,职务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田地立体车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春俐,被告尚某某田地立体车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田地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因劳动法律关系是指符合《劳动法》规范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李某某以田地公司出具的工资欠据为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民事法律行为,应按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李某某在田地公司工作,田地公司拖欠李某某的工资款为10000元,并给李某某出具了工资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李某某要求田地公司给付拖欠的工资款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尚某某田地立体车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工资款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尚某某田地立体车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惠 审 判 员  王庆禄 人民陪审员  孟昭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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