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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徐国屏等与孝感金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徐国屏
涂胜明
张传平
郑幼芬
张安清
胡国才
朱晓玲
孝感金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潘尚金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安陆市。
原告:徐国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国家公务员,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胜明(徐国屏丈夫),男,家庭住址同上。
原告:张传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陆市。
原告:郑幼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原告:张安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天兴公司经理,住安陆市。
原告:胡国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
原告:朱晓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
上述七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孝感金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花园镇城东社区(新星街)。
法定代表人:尹利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尚金,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某等七名原告与被告孝感金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国才、张传平及七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相春,原告徐国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胜明,被告孝感金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利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尚全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李某某等七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于2016年9月23日依法对被告孝感金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安陆市金秋大道以西,金榜大酒店以北,峰海天城东大门一号楼一楼地下,面积5465平方米的地下商铺予以查封。
原告李某某等七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合计630万元;2、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按照抵押合同对峰海天城地下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关于确认抵押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等人借款6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力偿还,为此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坐落于金秋大道峰海天城的地下商铺抵押给原告等人,事后,被告又与原告等人签订抵押合同,将其位于峰海天城东大门一号楼地下商铺(面积5465平方米)抵押给原告。
被告孝感市金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
1.2011年12月1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胡国才借款50万元,由该公司何绍华经手出具借条,原告胡国才当日从中国建设银行向何绍华账户转账50万元。
2、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李某某出具30万元借条,李某某在借条上注明“此款所有权属张安清所有”。
原告张安清当日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向何绍华账户转账60万元,2015年6月1日,何绍华账户向原告张安清账户转账还款30万元,下余30万元未还。
3、2014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朱晓玲出具50万元借条,原告朱晓玲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公司夏明权转账50万元。
2015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李某某出具30万元借条,李某某在借条上注明“此款所有权属朱晓玲所有”。
2015年9月18日被告向李某某出具70万元借条,李某某在借条上注明“此款70万元所有权属朱晓玲所有”。
当日原告朱晓玲从自己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70万元至何绍华账户。
4.2016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李某某出具50万元借条,李某某在借条上注明“此款所有权属郑幼芬所有”,原告郑幼芬当日从自己账户转账50万元至何绍华账户。
5.2016年2月29日被告向李某某出具200万元借条,李某某在借条上注明“此款所有权属徐国屏所有”。
当日徐国屏从自己中国银行账户转账200万元到何绍华账户。
2016年3月25日,被告向李某某出具100万元借条,李某某在借条上注明“此款所有权属徐国屏所有”。
当日原告徐国屏通过安陆市顺昌粮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到何绍华账户。
6.2016年4月19日被告向李某某出具50万元借条,李某某在借条上注明“此款所有权属张传平所有”当日张传平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到何绍华账户。
2016年6月22日,被告金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欠安陆各户资金表”,确认2011年11月13日向胡国才借款50万元,2014年5月26日向张安清借款30万元,2014年3月5日向朱晓玲借款50万元,2015年3月27日向朱晓玲借款30万元,2015年9月18日向朱晓玲借款70万元,2016年2月25日向郑幼芬借款50万元,2016年2月29日向徐国屏借款200万元,2016年3月25日向徐国屏借款100万元,2016年4月19日向张传平借款50万元。
同日,被告与徐国屏等六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自己座落于安陆市金秋大道以西,金榜大酒店以北,德安植物园的峰海天城项目地下商铺(该商铺位于峰海天城东大门一号楼一楼地下商铺)面积5465平方米,抵押给徐国屏等六人,被告在2016年9月底前还清借款,该抵押物赎回,如未能按期归还,则徐国屏等六人自行处置该抵押物。
2016年6月24日被告又与原告六人(不包括李某某)签订抵偿合同,内容与抵押合同基本一致,只是将抵押改为抵偿,并载明双方债权债务视为结清,被告若在2016年9月底前还清欠款,可优先赎回地下商铺。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事实清楚,被告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
虽然部分借条被告是对原告李某某出具,但李某某已在借条上注明实际债权人,且2016年6月22日被告重新出具欠安陆各户资金表,可以视为已经知道债权转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3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感金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徐国屏借款300万元;
二、被告孝感金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传平借款50万元;
三、被告孝感金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郑幼芬借款50万元;
四、被告孝感金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安清借款30万元;
五、被告孝感金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胡国才借款50万元;
六、被告孝感金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朱晓玲借款150万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900元,由被告孝感市金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事实清楚,被告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
虽然部分借条被告是对原告李某某出具,但李某某已在借条上注明实际债权人,且2016年6月22日被告重新出具欠安陆各户资金表,可以视为已经知道债权转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3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感金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徐国屏借款300万元;
二、被告孝感金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传平借款50万元;
三、被告孝感金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郑幼芬借款50万元;
四、被告孝感金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安清借款30万元;
五、被告孝感金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胡国才借款50万元;
六、被告孝感金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朱晓玲借款150万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900元,由被告孝感市金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朱亚平
审判员:杨静
审判员:刘显泽

书记员:韩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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