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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王昌登(湖北石首城东法律服务所)
秦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
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昌登,石首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
地址:石首市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毕仁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秦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邹鲁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登、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李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身份信息;2、秦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秦某某身份及车辆信息;3、保险单二张,拟证实秦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事故发生及对事故责任认定事实;5、李某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荆州市中心医院神经外科证明,拟证实原告治疗详情及医疗费损失等事实;6、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拟证实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用及护理日期等事实;7、石首市调关镇乡城园宾馆工资证明、个体工商户,拟证实李某的工作状况;8、石首市调关镇黄陵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石首市调关镇琴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石首市公安局调关水陆派出所证明、户籍登记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对刘利英的调查笔录、房屋出租合同书,拟证实李某近几年来一直在城镇居住、未务农事实;9、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拟证实原告因事故产生的交通及住宿费用损失;10、摩托车车修理费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实原告损失修理费事实;11、李娟的请假条、收入明细、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证明、营业执照打印件,拟证实李娟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
被告秦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原告主张的保险关系没有异议;对交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因为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明显违法,与事故发生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原告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请法庭依法审核,对不符合法律规定及缺乏事实依据的部分法庭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秦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未到庭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中的神经外科证明有异议,因为其不具备证明主体资格,应由医院证实。对“白蛋白”收据有异议,缺乏证据要素,不予认可。对发生在住院时间外的医药费票据有异议,因缺乏医嘱等相关证据佐证关联性。对证据5中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证据6的第三项鉴定结论有异议,护理期限应以住院期限为准。其他部分无异议;证据7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存在矛盾处,法庭不应采纳;证据8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相关赔偿标准应以户口性质来认定;证据9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有部分不是发生在诊疗期间。住宿费票据有异议,其产生的期间与诊疗期间不一致;证据10的合理性、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11的真实性无从考证,关联性有异议,因李某的护理并非必须由李娟来进行,不认可其以李娟的误工损失来计算护理费的主张。
经依法审查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2、3、4,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与住院时间不符的医疗费和“白蛋白”收据,因原告确无相关医嘱、处方等证据证实住院以外发生医疗费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白蛋白”收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要件,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相应证据不予确认。证据5的其他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案件事实认定有关,予以确认;证据6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虽部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属性,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护理期间只能按住院天数计算的质证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证据7,无经手人签字确认,缺乏证据形式要件,不予确认;证据8中的材料相互印证,能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任何证据反驳,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证据9中的交通费发票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的部分予以确认,为1140元,其余票据缺乏关联性证据佐证,暂不予确认。证据9中的住宿费收据,因缺乏证据形式要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暂不予确认;证据10,有事故认定书佐证原告的摩托车在事故中受到损害,该证据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证据11、因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且证据材料上无相应负责人签字,缺乏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联性,故对证据11不予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7日13时45分许,被告秦某某持“B2”证驾驶鄂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石首市桃花山镇街道由北往南行至市桃花山镇派出所门前路段时,因被告秦某某未确保安全驾驶,且违反超车规定,在超越同向在前的原告李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未与之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两车相刮擦,原告李某倒地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某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是构成该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诊治,后转入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4日出院,为行颅骨修补,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再次入住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于同月27日出院,共住院47天,支付住院费99620.12元。荆州中心医院出院医嘱:院外加强营养及护理;休息3个月;院外复诊骨科,每3月复查左锁骨平片,一年后行左锁骨钢板取出;如有头痛头晕,恶心呕吐,视物模糊,伤口愈合不良等不适随诊。2015年6月15日,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以(2015)正信司鉴所临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李某2015年1月7日交通事故外伤事实存在,其伤残程度符合X级标准,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李某的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被鉴定人李某的护理期为90日。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鄂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责任限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交强险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李某近年来随父母租住在某地,未从事农业生产。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原告提供上列证据及法庭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客观存在,交警部门作出被告秦华峰负事故全责的认定,经审查并无不当,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应承担相应事故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秦华峰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依事故责任认定应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秦华峰驾驶的鄂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有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约承担相应理赔责任,故原告诉求的合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确定的赔偿规则,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秦华峰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的认定问题:1、医药费。依医疗费票据确定为99620.12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医药费,因缺乏医嘱、处方等关联性证据佐证,不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因伤误工客观存在,其误工天数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止。其误工费损失酌情确定为12436.11元(28729元/年÷365天×158天);3、护理费。根据本地交通事故案件审判实践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审判实践确定为2350元(50元/天×47天);5、营养费。有医嘱证实,酌情确定为9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前未务农,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49704元(24852元×20年×10%),于法有据,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交通事故案件审判实践标准,结合伤残程度,酌情确定为3000元;8、交通费。依确认票据确定1140元;9、住宿费。原告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本案不予确认;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6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证实,为必然发生费用,予以确认;11、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有税务发票证实,予以确认。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项目,不列入保险理赔款核算;12、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950元,于法有据,予以确认。上述确认损失共计185124.09元,经分项核算: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承担84313.97元(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7083.86元+误工费12436.1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140元+摩托车修理费950元),在商业三者部分承担98910.12元(医药费8962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9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秦华峰承担鉴定费19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8177.46元,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83266.89元,支持由被告秦华峰赔偿1900元,其他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赔偿款共计183224.09元(交强险84313.97元+商业三者险98910.12元);
二、被告秦华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鉴定费19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1元减半收取820.50元,由被告秦华峰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原告提供上列证据及法庭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客观存在,交警部门作出被告秦华峰负事故全责的认定,经审查并无不当,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应承担相应事故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秦华峰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依事故责任认定应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秦华峰驾驶的鄂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有效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约承担相应理赔责任,故原告诉求的合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确定的赔偿规则,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秦华峰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的认定问题:1、医药费。依医疗费票据确定为99620.12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医药费,因缺乏医嘱、处方等关联性证据佐证,不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因伤误工客观存在,其误工天数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止。其误工费损失酌情确定为12436.11元(28729元/年÷365天×158天);3、护理费。根据本地交通事故案件审判实践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审判实践确定为2350元(50元/天×47天);5、营养费。有医嘱证实,酌情确定为94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前未务农,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49704元(24852元×20年×10%),于法有据,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地交通事故案件审判实践标准,结合伤残程度,酌情确定为3000元;8、交通费。依确认票据确定1140元;9、住宿费。原告的主张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本案不予确认;10、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6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证实,为必然发生费用,予以确认;11、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有税务发票证实,予以确认。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项目,不列入保险理赔款核算;12、摩托车修理费。原告主张950元,于法有据,予以确认。上述确认损失共计185124.09元,经分项核算: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承担84313.97元(医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7083.86元+误工费12436.1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140元+摩托车修理费950元),在商业三者部分承担98910.12元(医药费89620.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9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秦华峰承担鉴定费19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28177.46元,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83266.89元,支持由被告秦华峰赔偿1900元,其他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赔偿款共计183224.09元(交强险84313.97元+商业三者险98910.12元);
二、被告秦华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鉴定费19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1元减半收取820.50元,由被告秦华峰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邹鲁锋

书记员:刘潇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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