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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某某等与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当阳市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原告:李郑凌薇,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远安县,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杰(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当阳市供电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环城南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2562743690W。
负责人:杨培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军(特别授权代理),当阳市恒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李某某、李郑凌薇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当阳市供电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
三原告诉称,请求被告赔偿郑江军因触电身亡造成三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870598.50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31889元年×20年=637780元,2、丧葬费27951.5元,3、被扶养人李某某的生活费16年×21276元年÷2=170208元,李郑凌薇的生活费13年×21276元年÷2=13829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三原告亲属郑江军生前在远安县汪家工业园租赁房屋从事汽车修理业务,2018年7月7日郑江军与同一租住地的其他汽车修理师傅高云、XX在当阳庙前镇巩河村2组赵正兰家鱼塘钓鱼。次日凌晨一点左右,郑江军因钓鱼竿触碰到高压线后倒地,后XX拨打120急救电话,并送郑江军至远安县银子村二组74号门前时遇远安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架设的高压线在始发地距离地面有效距离不够,且在四周可视范围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被告的行为与郑江军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故诉至本院。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当阳供电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当阳境内,被告住所地也在当阳境内,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是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一同钓鱼的XX、高云陈述,郑江军触电后,XX、高云对郑江军采取救护措施时,郑江军叹过长气,在高云开车送郑江军与远安县人民医院120急救车汇合的路上,郑江军口吐泡沫,XX在后座帮助擦拭,双方汇合的地点在远安县××镇银子村,汇合后经远安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抢救无效宣告死亡。且远安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的郑江军死亡地点为远安县××镇银子村。因此,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在远安,本院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当阳市供电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当阳市供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冬云

书记员: 刘丽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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