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湖北省当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秭归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53号。
负责人:周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卓,湖北千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人民财保秭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勇、被告人民财保秭归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鲁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4629.80元;并由人民财保秭归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鉴定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2日12时26分,被告李某驾驶牌号鄂E×××××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监利县容城镇经委街由东向南倒车时,撞到了余晓燕停放在“公路车队宿舍”门前牌号为鄂D×××××的小轿车,李某在驾车离开时车厢里装载的梯子滑落,将原告李某某砸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余晓燕、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经监利县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为十级伤残,肇事车在人民财保秭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讼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将请求赔偿总额变更为100503.80元。
被告李某致函本院辩称:其在外地打工,不能赶来到庭,一切都由保险公司赔负。
被告人民财保秭归支公司辩称:一、李某驾驶的车辆鄂E×××××与保险公司保单记载的投保车辆鄂E×××××信息不符,需李某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投保车与发生事故时的车为同一车辆;二、对2017年9月1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鄂E×××××在答辩人处投保属实,仅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三、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缺乏法律依据:1、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2、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3、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4天,结合出院小结的医嘱误工天数应认定104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无依据;4、护理天数应按医嘱计算,住院14天+卧床休息1月30天为44天;5、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户口计算应提供依据;6、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只认可2000元;7、交通费没有发票,请法院酌情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已存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即:人民财保秭归支公司的信息、保单抄件,被告人民财保秭归支公司有异议,认为需要证明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是否一致,本院认为,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抄件虽未加盖公章,且投保人为靳远平,车牌号不相同,车主也不同现车主李某,但车辆型号、车架号、发动机号均相同,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前往该车注册登记地,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进行了查询,查明该车车主于2017年6月5日由原所有人靳远平变更为李某,车牌号由鄂E×××××变更为鄂E×××××,系同一辆投保车,故该证据予以采信;2、有关护理费的计算时间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护理期应按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监利捷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83号

的意见护理期为90天计算,被告人民财保秭归支公司则认为应按出院医嘱44天计算,即:住院14天+卧床休息1月30天。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医嘱中确有卧床休息1月,同时还写有“全休3月”的建议,故上述鉴定意见中护理期为90日是有据可循的,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2日12时26分,被告李某驾驶牌号为鄂E×××××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监利县容城镇经委街由东向南倒车时,所驾车车尾撞到了余晓燕停放在“公路车队宿舍”门前的牌号为鄂D×××××的海马牌小轿车,李某在驾车离开时车厢里装载的梯子滑落,将由西向东行驶到经委街的残疾人轮椅车上的原告李某某砸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轮椅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监公交认字〔2017〕第36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余晓燕、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李某某受伤后,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期间李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7年10月17日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监利捷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83号
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某的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计算;营养期为90天”。
另查明:被告李某驾驶的鄂E×××××金杯牌轻型普通货车原车主为靳远平原车牌号为鄂E×××××,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秭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即:保险时间为2017年2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原告李某某系城镇居民,受伤致残前在监利县监利中学看护管理学校澡堂,每月工资3000元,2017年9月12日受伤后已离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未做到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原告李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鉴于肇事车辆鄂E×××××在被告人民财保秭归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人民财保秭归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民财保秭归支公司辩称,误工天数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4天,结合出院小结的医嘱误工天数应认定104天,较为客观,且不违返法律规定,原告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受伤致残前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营养费被告人民财保秭归支公司认为无医嘱,不予认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交通费,庭审中原告提交了500元的大额非正规票据,考虑到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是客观必然存在的,故本院予以酌定。
原告李某某的诉请中,有些项目数额略显偏高,本院在计算时一并予以调整。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含住院费、门诊费5178.23元(其中李某垫资5000元);2、护理费8683元(参照2018年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5214元年计算:35214元÷365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700元(50元/天×14天);4、误工费10400元月收入3000元÷30天×104天;5、残疾赔偿金63778元参照2018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计算:31889元×20年×10%6、交通费酌定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93339.23元。上述损失总额93339.23元中应扣除由被告李某承担的鉴定费1300元,实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秭归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92039.23元。对被告李某已垫付给原告的5000元中应扣除其应承担的鉴定费1300元、扣除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的本案案件受理费2166元为便于结算,案件受案费2166元,已实际从李某垫付款中扣除给付了原告,今后不再退费。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92039.23元户名:李某某,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监利县江城路分理处,卡号:62×××86;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6元,鉴定费1300元,均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代军
审判员 周黎
人民陪审员 龚文杰

书记员: 吴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