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王增辉(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
段广宇(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史爱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广宇,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爱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与反诉原告张某某诉反诉被告李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合并审理,本院作出(2014)广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原告李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邢民二终字第29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增辉、段广宇、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爱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现行的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建设竣工合格的房屋交付被告,已构成合同的违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但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承揽工程并未施工完毕,故不应按每平方米550元计算,但考虑到该房屋大部分建筑完成情况,酌定以每平方米500元计算工程款为宜,根据原告所完成工程量情况,现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8,184元(原告施工至二层楼顶,被告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0%即163,184元,其已付135,000元,应再付28,184元)。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一事,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该主张不予认定。被告主张给付原告现金5万元一节,其虽然申请证人史某出庭作证,但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原告建造的工程质量有严重缺陷,为房屋修复、加固工料费、防冻剂等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和被告提交的工程存在质量的证据材料,综合考虑酌定为15,000元为宜。被告主张因原告延误工期,而未能按照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所造成的损失20,000元,不予认定,因原告对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不知情,不能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预见不到的损失,不宜赔偿,故该主张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五十二条 、第二百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工程款28,184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457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现行的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建设竣工合格的房屋交付被告,已构成合同的违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但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承揽工程并未施工完毕,故不应按每平方米550元计算,但考虑到该房屋大部分建筑完成情况,酌定以每平方米500元计算工程款为宜,根据原告所完成工程量情况,现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8,184元(原告施工至二层楼顶,被告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0%即163,184元,其已付135,000元,应再付28,184元)。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一事,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该主张不予认定。被告主张给付原告现金5万元一节,其虽然申请证人史某出庭作证,但该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原告建造的工程质量有严重缺陷,为房屋修复、加固工料费、防冻剂等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和被告提交的工程存在质量的证据材料,综合考虑酌定为15,000元为宜。被告主张因原告延误工期,而未能按照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所造成的损失20,000元,不予认定,因原告对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不知情,不能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预见不到的损失,不宜赔偿,故该主张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五十二条 、第二百六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工程款28,184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457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493元。
审判长:张秋松
审判员:刘环宇
审判员:刘志飞
书记员:夏红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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