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子乾,大名县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被告:谷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被告:李士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贰拾贰万元及借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闫某某以承建住宅楼项目缺乏资金为由,通过李某、李士军借走现金贰拾贰万元,被告闫某某亲笔写下“借条,今借到李某某现金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借款人闫某某,2014年1月6日担保人李士军、李某”。该笔借款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5%,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收到该笔借款后用于金滩镇焦庄社区住宅楼项目,事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春节前,原告通过担保人李士军、李某向被告闫某某讨要借款本金及利息,闫某某以无钱可还,但可给楼房二套,用于抵顶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未答应,结果该二套楼房尚在担保人李士军手中。被告谷海某系闫某某妻子,对于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有偿还义务。被告李士军为借款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且其手中尚有抵债财务存留,依法亦有还款义务。综上,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依法应判令诸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士军当庭辩称:请求法院根据稍后的法庭调查及举证情况依法判决。被告闫某某、谷海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债务担保情况。3、被告闫某某、谷海某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闫某某、谷海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士军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证据3,证明无异议。对证据2,第一,当时闫某某称要借钱,实际出借人是李某,闫某某借的李某的钱,这是事后才知道,原告未向闫某某提供借款,借款行为没有生效。第二,当时听闫某某说借款的数额是20万元,不是22万元,因此,该借条不具有真实性。因此,李士军不具有还款义务。原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证明目的:李某某的22万元的本金是闫某某借用的。经过李士军介绍,我把钱给了李士军,李士军把钱给闫某某。原告李某某对证人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被告李士军对证人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人陈述的借款行为不是事实,该借款没有经过李士军的手,根据证人所证明的在2014年1月6日签借条后,一年内就提到了偿还借款以房抵账的事宜,原告要求还款,也就是说,自2015年1月6日前,该债务已经到期,依据《担保法》第26条规定,保证人李士军免除保证责任。结合该借据及证人的出庭,该借据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闫某某、谷海某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谷海某庭前提交证据:谷海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李某某发表质证意见:离婚证如果法院核实原件则无异议,如果没有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被告李士军发表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闫某某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闫某某通过李某借原告李某某现金22万元,被告李士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闫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李某某现金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借款人:闫某某担保人李士军李某2014年1月6号”。后经原告李某某多次催要,被告闫某某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闫某某与被告谷海某于2003年9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8日登记离婚。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闫某某、谷海某、李士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子乾、被告李士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谷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通过李某从原告处借款22万元,有被告闫某某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闫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谷海某系被告闫某某的配偶,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查,被告谷海某与被告闫某某于2013年7月8日登记离婚,该债务未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谷海某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李士军辩称的“一、因为在借条上未表明身份,不应该认定其为保证人;二、自原告第一次主张还款即视为借款已经到期,原告当庭承认,结合证人证明,表明是在一年内提出的还款要求,即2015年1月6日前,原告在诉状中载明2016年春节前要过借款本金及利息,结合《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即便李士军是担保人,也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应该免除李士军的担保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士军作为一个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第三人在借条上表明担保人的位置处签字,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被告李士军辩称因未表明身份不应该认定其为保证人的说法,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李某某认可于2015年1月6日左右向被告闫某某、李士军主张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闫某某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与被告李士军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李某某自2015年1月左右第一次主张债权之日即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起诉之日明显已过6个月保证期间,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李士军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已过,被告李士军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闫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当从本案立案受理之日即2018年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2万元借款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2万元及自2018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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