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明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
原告李明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万某偿还欠款43000元,并从2015年10月11开始承担利息损失至付清之日,按10000元每月付100元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万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及家人在被告内蒙古承包的建筑工地上务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48000元未付,被告承诺在当年12月11日前付38000元,剩下的10000元在2016年年底付清,否则按10000元每月付100元利息。被告出具欠条后,仅偿还了5000元,剩余43000元一直未付。故此原告李明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万某偿还欠款并承担利息。被告王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对原告李明福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证据一、二、三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中秋之前,被告王万某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承接了一个刷油漆的工程,因需要人手,被告王万某便雇请原告李明福等人做工。2015年10月11日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王万某下欠原告李明福劳务工资款共计48000元,被告王万某当场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上注明:今欠李明福现金48000元,于2015年12月11日前付38000元,剩余10000元2016年年底付清。如2015年12月12日前付不清,按每月10000元付100元利息计算。到期后,被告王万某仅于2015年腊月还款5000元,余款及利息一直未付。故此,原告李明福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万某偿还欠款43000元及支付利息。
原告李明福与被告王万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明福与被告王万某之间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原告李明福提供了劳务,被告王万某理应依法支付原告李明福相应的劳务报酬,故对原告李明福要求被告王万某支付下欠的劳务费4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万某逾期付款,给原告李明福造成的利息损失是必然存在的,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43000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王万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万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明福劳务费43000元并支付逾期支付劳务费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以4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明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元,由被告王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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