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霸州市天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霸州镇益津国际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MA07TCFM7。法定代表人:邵某某,经理。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望奎县人,现住霸州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芬,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材料保证金3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燃气劳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村村通燃气工程,工程范围为户内外燃气管道及设施安装。原告于同日交付被告50万元材料押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供该工程,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后双方协商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原告材,料押金款项,经原告催要至今并未全部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霸州市天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邵某某辩称,被告不应返还原告材料保证金,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在霸州市堂二里镇进场施工,2017年6月7日签订的正式合同。在施工期间,原告以没有钱发工资为由,被告于2017年7月3日退还原告材料压金5万元;2017年7月10日退还材料压金10万元。2017年7月底原告退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第十一款的约定,原告违约,保证金不予退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邵某某签订燃气劳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村村通燃气工程,工程范围为户内外燃气管道及设施安装。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百步亭支行将50万元材料保证金转账给被告邵某某,当日被告霸州市天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该有被告霸州市天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并有被告邵某某签字。2017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邵某某又签署一份2017河北省农村气代煤改造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书,该合同第八条第十一项约定:“11、乙方中途退场,为完成合同施工项目,则乙方所交合同《安全、质量》及材料保证金不予退还,已完成工程,在施工人员劳务费未结清,工程项目未全部完工结算前,甲方不予结算”。2017年8月11日被告邵某某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收材料押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整。已退回李某某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整,剩下2个月内还清。邵某某(签字)2017.8.11”。又查,霸州市天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6日成立,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由邵某某一人投资,注册资本壹仟万元。庭审中,被告主张按双方于2017年6月7日签订合同第八条第十一项约定,被告不同意退还。原告主张应按2017年8月11日,被告邵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退还材料押金。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由30万元增加至35万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霸州市天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邵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被告霸州市天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邵某某约定,被告承包部分代煤改造工程,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材料压金50万元。后被告退还了材料压金15万元,余款35万元,原、被告协商于2017年10月10日前退还原告。原、被告的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也未侵害他人利益,应属有效,被告应按期退还原告材料压金35万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材料压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退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损失计算时间应从最后还款之次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某材料压金35万元;二、被告邵某某以3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0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0元,减半收取计3275.0元,由被告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文都
书记员:白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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