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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陈某某与黄某某、瞿保利、张东兴、第三人湖北鑫九龙钙业有限公司、湖北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陈某某
施玉林(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瞿保利
张陈
张东兴
湖北鑫九龙钙业有限公司
湖北海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
以上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施玉林,湖北南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
被告瞿保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陈,湖北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张东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陈,系被告张东兴侄儿。
第三人湖北鑫九龙钙业有限公司。单位住所地:嘉鱼县高铁岭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郭敏,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湖北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单位住所地:嘉鱼县高铁岭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瞿保利、张东兴、第三人湖北鑫九龙钙业有限公司、湖北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荣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施玉林、被告黄某某、瞿保利、张东兴委托代理人张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湖北鑫九龙钙业有限公司、湖北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瞿保利股权转让成立。原告李某某、陈某某向被告黄某某、瞿保利以460万元股金转让持有湖北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的100%股权,二被告未能全部付清二原告转让股权的转让金,责任在二被告,二被告应偿还拖欠原告的转让金,第三人湖北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黄某某、瞿保利与原告李某某、陈某某加盖了公章,视为与被告黄某某、瞿保利提供了担保。原告要求二被告逾期偿付按日0.2%支付违约金,因原告李某某、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瞿保利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按日0.2%支付违约金也有违法律规定,原告利息损失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原告诉讼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东兴及第三人承担责任,因被告张东兴不是第三人湖北鑫九龙钙业有限公司法人,第三人湖北鑫九龙钙业有限公司法人也未授权给被告张东兴与第三人湖北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故被告张东兴与第三人湖北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且该协议未履行,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八十五条、八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所欠原告李某某、陈某某102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自2014年9月18日起算至还清股金之日止)。被告翟保利所欠原告李某某、陈某某98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自2014年9月18日起算至还清股金之日止)限被告黄某某、瞿保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某某、陈某某。第三人湖北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11628元,由被告瞿保利负担11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瞿保利股权转让成立。原告李某某、陈某某向被告黄某某、瞿保利以460万元股金转让持有湖北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的100%股权,二被告未能全部付清二原告转让股权的转让金,责任在二被告,二被告应偿还拖欠原告的转让金,第三人湖北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黄某某、瞿保利与原告李某某、陈某某加盖了公章,视为与被告黄某某、瞿保利提供了担保。原告要求二被告逾期偿付按日0.2%支付违约金,因原告李某某、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瞿保利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按日0.2%支付违约金也有违法律规定,原告利息损失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原告诉讼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东兴及第三人承担责任,因被告张东兴不是第三人湖北鑫九龙钙业有限公司法人,第三人湖北鑫九龙钙业有限公司法人也未授权给被告张东兴与第三人湖北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故被告张东兴与第三人湖北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且该协议未履行,对原告的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八十五条、八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所欠原告李某某、陈某某102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自2014年9月18日起算至还清股金之日止)。被告翟保利所欠原告李某某、陈某某98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自2014年9月18日起算至还清股金之日止)限被告黄某某、瞿保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某某、陈某某。第三人湖北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11628元,由被告瞿保利负担11172元。

审判长:刘荣华

书记员:何耀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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