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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叶某共有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陈乒乓(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
叶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乒乓,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叶某(曾用名叶继红、叶红)。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叶某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鉴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为居所产生矛盾,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庆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裴远凯、人民陪审员刘绍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乒乓,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争议房屋系原告李某某夫妇1987年购买取得,并于1991年进行了加层和改造,当时二子均未成年,1997年因户口性质及住址原因,发证时只能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土地使用权登记于被告叶某名下。2012年3月原、被告间所签订《协议》中“甲方(李某某)在洞口村一组有房屋一栋三间,房屋东边一间由乙方(叶某)居住,其余两间由甲方居住”的条款内容,亦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李某某,协议只是使用权的分配,并未进行实际产权分割。原告李某某无固定收入来源,其丈夫叶明坤虽有退休社保金支撑,但因其身体致残后自理能力差,且需要医疗开支,原告李某某要求判定对诉争房屋具有独立处分权,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长乐坪镇洞口村一组石木结构房屋一栋三间二层为原告李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叶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争议房屋系原告李某某夫妇1987年购买取得,并于1991年进行了加层和改造,当时二子均未成年,1997年因户口性质及住址原因,发证时只能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土地使用权登记于被告叶某名下。2012年3月原、被告间所签订《协议》中“甲方(李某某)在洞口村一组有房屋一栋三间,房屋东边一间由乙方(叶某)居住,其余两间由甲方居住”的条款内容,亦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系原告李某某,协议只是使用权的分配,并未进行实际产权分割。原告李某某无固定收入来源,其丈夫叶明坤虽有退休社保金支撑,但因其身体致残后自理能力差,且需要医疗开支,原告李某某要求判定对诉争房屋具有独立处分权,本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长乐坪镇洞口村一组石木结构房屋一栋三间二层为原告李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叶某负担40元。

审判长:胡庆红
审判员:裴远凯
审判员:刘绍玉

书记员: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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