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李运来(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住天津市静海县。
委托代理人李运来,河北精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运来,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隋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京xx小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偿李某某医疗费1万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6280元,伤残赔偿金22860.6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102元,支具费8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小计46122.60元,交强险合计56122.6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医疗费74408.71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7400元,第三者商业险合计94608.71元。交强险、商业险合计150731.31元。被告杨某某赔偿鉴定费18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50731.31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86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赔偿款到账后扣除90000元退还给被告杨某某。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2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京xx小客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偿李某某医疗费1万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6280元,伤残赔偿金22860.6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102元,支具费8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小计46122.60元,交强险合计56122.60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医疗费74408.71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7400元,第三者商业险合计94608.71元。交强险、商业险合计150731.31元。被告杨某某赔偿鉴定费18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50731.31元。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186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赔偿款到账后扣除90000元退还给被告杨某某。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2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海虹
审判员:杨金水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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