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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李明某与李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
原告:李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北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靳利珍,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蔚县。

原告李某某、李明某诉被告李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李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坐落在蔚县西合营镇东关村李家巷下院西房3间(宅基地证0115436)归原告所有,开庭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西合营镇东关村李家巷下院西房三间(宅基地证0115436)征收后的权益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李夺有坐落在蔚县西合营镇东关村李家巷下院西房3间,李夺全家于50年代移居张北县居住,房屋交由亲属居住,后由被告李某某父亲李祥居住。李夺于2000年去世,2016年7月,当地政府征收房屋,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被告以房屋所有权人名义与有关部门达成房屋征收协议,经原告交涉,被告坚称自己已经购买该房屋,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系李夺与刘凤英之子,刘凤英已于1993年7月13日去世,李夺于2000年2月去世。李夺全家于50年代全家迁至张北县居住。坐落在蔚县西合营镇东关村李家巷下院西下房6间,北三间原为被告方所有,无争议;南三间为本案诉争标的,宅基地证登记为二原告之父李夺,征地时由被告向西合营镇东关村村委会提交,被告已与西合营镇东关村村委会达成征地补偿协议,六间西下房及伙院共计23万余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仅仅向本院提交编号为0115436户主为李夺的宅基地复印件一份,且该证原件系被告向村委会提交,原告以此要求本院确认该诉争标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主张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诉争标的享有所有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西合营镇东关村李家巷下院西房三间(宅基地证0115436)征收后的权益归原告所有的请求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确认西合营镇东关村李家巷下院西房三间(宅基地证0115436)征收后的权益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贵 审 判 员  陈定远 人民陪审员  张仲德

书记员:王楠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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