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明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系受害人李先刚之妻。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系受害人李先刚之子。
原告:李双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系受害人李先刚之女。
原告:李双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系受害人李先刚之女。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明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林,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住所:黄陂区道贯泉南街**号。
主要负责人:吴炳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鎏,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
主要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保林,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明清、李某某、李双莉、李双玲与被告XX清、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以下简称康发物流货运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XX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被告康发物流货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康发物流货运中心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汤明鹏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XX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被告汤明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大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发物流货运中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清、李某某、李双莉、李双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亲属因交通事故身亡造成的各项损失370369.5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4日19时42分,被告XX清驾驶鄂A×××××号重型罐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43省道129公里+550米处时,措施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李先刚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先刚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XX清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先刚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依法赔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XX清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汤明鹏辩称,1、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汤明鹏向原告方支付了30000元安葬费,要求返还;3、赔偿项目金额以保险公司答辩为准。
被告康发物流货运中心未提出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无异议;2、被告XX清处于取保候审阶段,应终止本案审理,先刑后民,不支持精神抚慰金;3、事故车辆超载,商业险应增加10%的免赔额;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4日19时42分,被告XX清驾驶超载的鄂A×××××号重型罐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陆市243省道129公里+550米处时,因措施不当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李先刚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先刚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先刚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抢救的相关医疗费为6505.02元。2018年8月28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因交通事故造成李先刚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评估,鉴定车损3780元。李明清、李某某、李双莉、李双玲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00元。2018年8月20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XX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先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汤明鹏垫付费用28000元,后由于双方因余下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而形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XX清驾驶的鄂A×××××号重型罐式货车挂靠在康发物流货运中心经营,实际车主为被告汤明鹏,XX清系汤明鹏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
同时查明,李先刚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性质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XX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先刚无责任。故被告XX清应赔偿原告李明清、李某某、李双莉、李双玲的合理损失。XX清系汤明鹏雇请的驾驶员,故相应责任由汤明鹏承担。汤明鹏与康发物流货运中心系挂靠关系,故康发物流货运中心对汤明鹏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XX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依法依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原告李明清、李某某、李双莉、李双玲的合理损失。故李明清、李某某、李双莉、李双玲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以责任限额为限承担车方按责应赔偿的部分;如还不足,再作相应处理。
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本案是否应等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再进行审理的问题。保险公司辩称被告XX清处于取保候审阶段,应中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中,因已经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事故责任予以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并不需要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作为前提方能查清,故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讼中止的规定;2、原告李明清、李某某、李双莉、李双玲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3、关于车损的确定问题。被告保险公司、XX清、汤明鹏辩称车损过高,因未提交充足证据反驳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所作出的车损鉴定,本院确认该鉴定的证明力,认定车损为3780元;4、关于误工费的相关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人7天,提交了安陆市王义贞镇黄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无证据证明,本院确定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5、关于肇事车辆超载的相关争议问题。被告XX清、汤明鹏不认可超载。本院认为,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肇事车辆超载的事实,被告XX清、汤明鹏未提交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XX清、汤明鹏、原告均认为即便车辆超载,保险公司没有尽到解释提示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被告康发物流货运中心、XX清、汤明鹏作为从事运输行业的人员(单位),对于超载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有明确认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保险保单有明确的重要提示:“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据此,应视为保险人对相关条款作出提示,故对当事人所主张超载免赔条款不生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李先刚因本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李明清、李某某、李双莉、李双玲必然遭受巨大精神痛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保险公司辩称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7、垫付费用返还的争议问题。本案中涉及垫付费用28000元,庭审中,被告XX清认可垫付款系汤明鹏给付,称该款是汤明鹏从其工资中扣除的,应返还给XX清。被告汤明鹏称工资已实际结清,款应返还给汤明鹏。本院认为,汤明鹏作为实际车主垫付被侵权人家属费用符合情理,XX清也认可该款系汤明鹏实际给付,被告XX清辩称的事实无证据证明,且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垫付款应返还给被告汤明鹏。
经依法核算,原告李明清、李某某、李双莉、李双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497.02元(原告主张不违反法律);2、丧葬费27951.5元(55903元÷12个月×6个月);3、死亡赔偿金276240元(13812元×20年);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1000元;6、误工费2619元(34150元÷365天×7天×4人);7、车损3780元;8、鉴定费200元。以上八项合计368287.52元。
上述数额,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8497.0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497.02元+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24631.45元[249590.5×(1-10%)]。保险公司免赔部分24959.05元及鉴定费损失200元由被告汤明鹏、康发物流货运中心连带赔偿。为鼓励救助,减少诉累,被告汤明鹏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已垫付28000元,李明清、李某某、李双莉、李双玲得到保险赔偿款之后应当返还汤明鹏2840.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明清、李某某、李双莉、李双玲343128.47元(交强险118497.02元+商业三者险224631.45元);
二、原告李明清、李某某、李双莉、李双玲在得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保险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汤明鹏2840.95元;
三、驳回原告李明清、李某某、李双莉、李双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2元,减半收取计1176元,由被告汤明鹏、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勇
书记员: 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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