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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肖某、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董智勇
肖某
甘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
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智勇,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增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肖某。
被告甘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17号。组织机构代码:88096209-8。
代表人刘加斌。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肖某、甘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家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被告肖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承担责任;机动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按投保人的过错比例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赔偿的,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某已在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签字并认可,其辩称“原告是为了避让我的车辆自己摔倒受伤的,两车没有相撞”的理由,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自2006年起便居住、生活在城区,有房屋产权证和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偏高,交通费以1000元、精神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车辆受损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鄂K×××××号货车属于被告甘某所有,被告肖某系被告甘某雇请的司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故被告肖某在劳务中形成的侵权责任,由被告甘某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李某某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在扣除鉴定费后按被告肖某的责任比例代为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赔偿原告李某某7374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63744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22696元在扣除鉴定费1000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给李某某,即赔偿21696元(22696元-1000元);被告甘某赔偿李某某鉴定费1000元。被告甘某已经赔偿原告李某某3086元,两项折抵,原告李某某获得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甘某20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7374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6374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1696元,合计95440元;
二、被告甘某赔偿原告李某某1000元;被告甘某已经赔偿原告李某某3086元,两项折抵,原告李某某获得赔偿款后当日应返还被告甘某2086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1100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承担责任;机动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按投保人的过错比例代为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赔偿的,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肖某已在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签字并认可,其辩称“原告是为了避让我的车辆自己摔倒受伤的,两车没有相撞”的理由,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某自2006年起便居住、生活在城区,有房屋产权证和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赔偿金;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偏高,交通费以1000元、精神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车辆受损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鄂K×××××号货车属于被告甘某所有,被告肖某系被告甘某雇请的司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故被告肖某在劳务中形成的侵权责任,由被告甘某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李某某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在扣除鉴定费后按被告肖某的责任比例代为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赔偿原告李某某7374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63744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22696元在扣除鉴定费1000元后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给李某某,即赔偿21696元(22696元-1000元);被告甘某赔偿李某某鉴定费1000元。被告甘某已经赔偿原告李某某3086元,两项折抵,原告李某某获得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甘某20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7374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其他损失6374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1696元,合计95440元;
二、被告甘某赔偿原告李某某1000元;被告甘某已经赔偿原告李某某3086元,两项折抵,原告李某某获得赔偿款后当日应返还被告甘某2086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甘某负担。

审判长:肖家蓉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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