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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42年1月27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平、陆栩安,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男,生于1978年6月6日,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地址: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迎宾路中段。代表人:刘兴毅,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杰,陕西南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张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损失医疗费480元、护理费2059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营养费4100元、伤残赔偿金154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2280元、残疾器具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9075元(不含被告支付费用)。二、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的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姜某某赔偿。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略,详见起诉状)。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0日12时30分,被告姜某某驾驶陕FWD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河坎中医院门口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碾压,致原告受伤形成右股骨转子间骨折等损伤,经送汉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3天,2018年4月10日经委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评估为7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5天左右,护理、营养期分别综合评定为180日,该起事故经南郑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提出前述请求。被告姜某某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无异议,辩称本次事故应由承保的人保财险南郑支公司承担保险责险,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30171.19元、护理费生活费3800元,购生活用品186.5元、付现金6000元,合计40157.69元,判决时应从保险赔款中予以扣减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责任划、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伤残等级、二次手术期限和费用无异议,但依照《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误工期评定规范》,认可护理、营养按照120天,护理住院按照90元/天、出院按照7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按2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自购药品费用480元、购座便器费用80元因无医嘱,不应计入赔偿费用。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护理、营养期限及标准等问题,本院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姜某某除支付医疗费30171.19元外,另按140元/天支付护工护理原告25天护理费3500元,生活费300元,购生活用品支出186.5元、付原告现金6000元,对支持该事实的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对原告出院后自购药品支出480元,自2018年1月2日至5月31日按110元/天支付护理人员工资16430元,2017年11月至2018年四月原告子女异地回原籍探视原告支付交通费票据8张金额13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对证据关联性、支出合理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部分支出票据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交通事故损害事实、保险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相关损失应根据本案采信证据、参照当地消费水平确定,其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以支出票据为准,原告护理天数应参照《公安部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误工期评定规范》上限150天确定,鉴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姜某某已按护理市场价格140元/天支付原告的护理费,故按此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但原告出院后护理标准应以8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及出院期间本人及子女探视支付交通费客观事实存在,本院酌定500元为宜。本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医疗费47157.69元(40157.69+7000),住院伙补2040元(68天×30元/天),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护理费16080元(68天×140+82×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405元(30810元×5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人民币84982.6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43185元,剩余41797.6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郑支公司在三责险内承担。姜某某垫付费用40157.69元在保险赔付款中予以扣除、返还。本案受理费489元,减半收取245元,鉴定费2280元,由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他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秀林

书记员:聂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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