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刘启斌(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谢坤
佘某某
原告李某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启斌,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坤,经商。
被告佘某某,经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坤、佘某某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峥嵘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启斌、被告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坤、被告佘某某之间建立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维护。被告谢坤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借款发生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年利率为6%,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已超过四倍银行贷款利率,超过部分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率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佘某某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同时提出被告佘某某对谢坤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担保法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0万元,从2014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佘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谢坤、佘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户名及其银行账号为: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17-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谢坤、被告佘某某之间建立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维护。被告谢坤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借款发生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年利率为6%,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已超过四倍银行贷款利率,超过部分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率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佘某某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同时提出被告佘某某对谢坤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担保法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100万元,从2014年5月9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佘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谢坤、佘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王峥嵘
书记员:赵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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