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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某与高万和、刘淑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明某。委托代理人王德军,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万和。被告:刘淑贤。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永骑,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明某与被告高万和、刘淑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德军、被告高万和及委托代理人崔永骑、被告刘淑贤的委托代理人崔永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廊坊XX基地XX区XX-XX-XX号(即XX区XX号XX单XX号)房产归属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该涉案房产的过户更名手续;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违约而造成的违约责任15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将本人及家庭人员的户口从XX基地XX区XX-XX-XX号(即XX区XX号XX单XX号)迁出;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7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XX基地XX区XX-XX-XX(即XX区XX-XX-XX号)的房屋(建筑面积56.47平方米),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自合同签订至今原告及子女一直居住,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办理产权变更手续,被告拒绝配合,现因房屋过户发生障碍,故依法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裁判。高万和、刘淑贤辩称,被告不给原告办理房产过户的责任在原告,而不在被告。原、被告均为石油系统老职工,对石油系统的房屋情况都很清楚,双方对房屋的交易违反石油企业内部规定,企业限制内部房屋交易。2010年,企业内部对房屋的交易进行了调整,房屋交易已经成为事实,应该到企业进行备案说明。企业内部职工享有企业给的福利待遇,出卖方如果到社会上购买房屋,企业给报销相应的物业费和取暖费等。我方要求原告去企业备案并办理公证,但原告不予配合。被告在北京租房住,无法解决取暖费、物业费等报销问题。自2003年至今,给我们造成6-7万元的损失,导致我们无法配合对方办理过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30日,被告高万和(甲方、卖方)与原告李明某(乙方、买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将XX区XX号楼XX单元XX号卖给乙方,价款为5万元整。乙方一次性付清买房款5万元。从交房款当日,乙方有房产使用权。房屋产权证由乙方自行出资办理(产权证和转户产权证)。甲方协助办理并提供相应证件。房屋再发生任何费用和款项均由乙方自己负责。双方交接房产后,房屋归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高万和5万元房款,高万和将房屋交予李明某占有使用,现由李明某之子李光辉居住使用。又查明,被告高万和与刘淑贤为夫妻,XX区XX号楼XX单元XX号与廊坊市XX基地XX区XX-XX-XX号房屋为同一所房屋,该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刘淑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万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该合同时,高万和尚未取得该房产权证,其妻取得该房产权证后,未作出否认表示,且双方已按合同履行了交付房屋使用权,给付房款的义务,应视为刘淑贤认可其夫高万和出售房屋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对于被告辩称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石油企业职工的内部规定,企业限制内部房屋交易,均不符合《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构不成合同无效的理由。至于被告出卖房屋后,无法享受企业内部职工的各种福利待遇,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双方可另行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迁出户口也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应由公安部门处理。因《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中违约金30%还是3%有改动,无法确认是否约定了违约金及数额,视为约定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1条、第52条、第10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贤、高万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李明某办理廊坊市XX基地XX区XX-XX-XX室(证号廊广阳房字××号)过户至李明某名下的产权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502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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