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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某与哈尔滨市长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景泉,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长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建国街北四街113号1-2层。法定代表人:郑广东,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风,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梦,黑龙江启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明某与被告哈尔滨长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禹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12月4日、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长禹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风、孟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长禹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514,143.6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5日,长禹房地产公司、黑龙江省二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公司)、李明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为保证长禹星港湾项目顺利交工,由政府工作组协调长禹房地产公司同意将长禹星港湾B区15栋楼电气安装剩余工程直接转由李明某完成,剩余工程款在李明某施工内容达到进户使用功能、验收合格、结算以后由长禹房地产公司支付。李明某按照合同的约定验收合格后,长禹房地产公司发出工程结算书,要求李明某报送结算资料,李明某于2016年6月25日将结算资料以电子邮件的方式报送给长禹房地产公司,该公司却一直未与李明某结算。故请求法院支持李明某的诉讼请求。长禹房地产公司辩称,长禹房地产公司将案涉全部工程承包给省二建公司,省二建公司与长禹房地产公司进行工程款实际结算,由任士林签署借据,二建财务人员赵惠娟收款,由省二建指定收款账户,任士林是省二建的工程代表,涉案工程临近收尾阶段,长禹房地产公司书面通知省二建公司准备结算资料进行工程结算,但省二建公司至今未与长禹房地产公司结算,我们与省二建公司结算后,才能与李明某进行实际结算;该项目并未施工完毕,任士林与省二建公司系挂靠关系,施工内业混乱、结算混乱,且李明某并没有举证证明该项目施工完毕符合竣工验收条件;本案三方协议中,长禹房地产公司已付李明某的30万元,也是由省二建公司任士林签署收据,办理的结算,不存在长禹公司直接向李明某付款;本案争议项目的施工方为省二建公司,协议书的原文是结算后由甲方支付,因此长禹房地产公司认为李明某诉讼主体不适格,需追加任士林和省二建公司;李明某诉讼请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李明某已自认的代扣代缴的费用,应在本案中扣除。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于李明某提交的邮箱截图及工程结算表,对于邮箱截图,系李明某在网上截取,对其真实性本院认可,但不能证明邮件的具体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工程结算表系李明某单方制作,长禹房地产公司不予认可,双方亦未结算,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李明某提交的协议书,长禹房地产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李明某主体不适格,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具体采信理由,在本院综合论理部分予以认定;黑龙江雅歌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歌工程管理公司)作出的编号为黑雅歌【2018】价司鉴字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长禹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哈尔滨市呼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理意见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能够证明省二建公司及任士林承包涉案工程,但不能否认李明某为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对长禹房地产公司提交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长禹星港湾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李明某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长禹房地产公司作为长禹星港湾小区的开发方,将该小区的工程发包给省二建公司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长禹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借据一份、汇款小票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张、收据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上述证据均发生2015年12月5日长禹房地产公司、任士林、李明某三方签订协议书之前,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对于长禹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通知书,李明某在起诉状曾自认收到结算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不能否定李明某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对于长禹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收据,李明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长禹房地产公司已实际支付给李明某工程款30万元,对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长禹房地产公司所拟证明的未直接向李明某付款这一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9日,长禹房地产公司与省二建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长禹房地产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哈尔滨市呼兰区利发开发区长禹星港湾住宅项目B区15#、20#楼工程发包给省二建公司施工,省二建公司的实际施工该工程的代表人为任士林。任士林又将长禹星港湾住宅项目B区15号楼的电气工程分包给李明某。2015年12月5日,长禹房地产公司、任士林代表省二建公司、李明某三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施工方(李明某)承担长禹星港湾B区15号楼电气工程、甲方(长禹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12月5日拨付给施工方30万,剩余工程材料款在施工方完成全部施工内容达到交工进户使用功能、验收合格,结算以后由甲方支付。李明某按照协议的约定,已经施工完成了全部工程。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已于2016年1月交付使用。长禹房地产公司亦按照协议约定,于2015年12月5日支付给李明某工程款30万元。诉讼中,李明某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雅歌工程管理公司作出黑雅歌【2018】价司鉴字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对李明某申请对其实际施工的哈尔滨市呼兰区长禹星港湾15号楼的全部电气工程的工程总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的结果为:人民币814,143.66元。该鉴定意见对税金部分并未予以鉴定。李明某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时,自愿扣除甲方(长禹房地产公司)代扣代缴的税金及管理费137,456.74元,鉴定意见作出后,变更诉讼请求,不主张扣除该部分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事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李明某及省二建公司任士林签订的分包协议书,将长禹星港湾住宅项目B区15#的电气工程分包给李明某,李明某个人没有施工电气工程的资质,该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的合同。李明某实际施工的工程虽未经竣工后的综合验收,但就李明某施工完成的部分,长禹房地产公司实际接收并交付使用的行为,视为其认可该部分工程为单项验收合格的工程,长禹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长禹房地产公司应向李明某或者省二建公司哪一方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合同虽无效,但三方约定“剩余工程款在施工方(李明某)完成全部施工内容达到交工进户使用功能,验收合格,结算以后由甲方(长禹房地产公司)支付”,上述约定能够真实的反应当事人对工程款的支付达成的合意,参照协议约定,由长禹房地产公司向李明某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精神,李明某向长禹房地产公司主张工程款,主体适格,长禹房地产公司抗辩李明某主体不适格、应向省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长禹房地产公司主张应追加任士林和省二建公司为本案的主体,长禹房地产公司对李明某实际施工涉案工程并无异议,本案不需要省二建公司和任士林到庭,事实即可查清,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长禹房地产公司主张在本案中扣除代扣代缴的税金及管理费,李明某起诉时自愿扣除,现在又主张在本案中不予扣除,不是对事实的自认,而是对诉讼请求的变更,符合法律规定,税金、管理费系发生李明某与省二建公司之间,本案不予处理,长禹房地产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明某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因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案涉案的工程价款鉴定意见为814,143.66元,扣除掉长禹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30万元,长禹房地产公司应支付李明某工程款514,143.6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记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李明某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交付使用,现李明某主张工程款起算点自2016年2月1日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长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明某工程款514,143.66元;二、被告哈尔滨市长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明某工程款利息(以514,143.66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1元,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长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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