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刘建(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李某
魏玉和(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刘跃先(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刘建,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蒙古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魏玉和、刘跃先,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跃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9日,魏立超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沧州市长芦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沧州市长芦大道输油管理局前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被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
经交警部门认定,魏立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因修车费用问题无法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诉请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624.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魏立超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
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魏立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六条 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624.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2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
魏立超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
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魏立超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六条 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624.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2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审判长:耿文乐
书记员:刘文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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