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农民,住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章卫,松滋市新江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授权范围为特别代理。
被告: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农民,住松滋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34号。
负责人:郭红接,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易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葛洲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章卫、被告易某某、被告财保葛洲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79955.6元;2.判决被告财保葛洲坝支公司在车辆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4日8时50分,被告易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D×××××小型轿车,沿鸡笼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鸡笼观村五组事故路段时,与对向由原告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豪爵110型普通两轮摩托车(后载另案原告黄应兰)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李某某和车上乘坐人即另案原告黄应兰受伤。该事故经松滋市交通警察大队斯家场中队认定,被告易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和另案原告黄应兰无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荆州普爱康复医院治疗,住院39天,共花去医疗费41247.6元,被告财保葛洲坝支公司为其垫付10000元。2016年11月1日,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伤残X级;2.自受伤之日给予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被告易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葛洲坝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某某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出如上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年满69周岁,但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其所在村委会证明,可认定其仍以种田为主要收人来源,其误工标准按农业人口的收人计算为宜。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由于其未向法庭举证,本院不予认可。
对被告易某某要求被告葛洲坝支公司返还垫付医疗费24670.31元的抗辩,由于原告李某某与另案原告系夫妻关系,对于其垫付的医疗费另案进行处理。
依照相关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为79359.6元,分别为:医疗费39727.6元+1570元=41297.6元、住院伙食补助39天×50元/天=1950元、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护理费90天×31138元/365天=7678元、误工费120天×28305元/365天=9306元、残疾赔偿金11844元×11年×10%=130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
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412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45047.6元,由被告财保葛洲坝支公司在1万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45047.6元÷(另案原告黄应兰的医疗费用42991.91元+45047.6元)=5117元。原告李某某的护理费7678元、误工费9306元、残疾赔偿金130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3012元,由被告财保葛洲坝支公司在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3012元;被告财保葛洲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为38129元。原告李某某除去鉴定费余下的经济损失79359.6元-38129元-1300元=39930.6元,因被告易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财保葛洲坝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不计免赔率,故该损失应由被告财保葛洲坝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全额赔偿39930.6元。被告财保葛洲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总计应赔偿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为38129元+39930.6元=78059.6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保葛洲坝支公司已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财保葛洲坝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78059.6元-10000元=68059.6元。原告李某某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易某某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68059元;
二、被告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鉴定费1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被告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军
书记员:毛德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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