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牛某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守玉,黑龙江辰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被告:牛红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被告:崔德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密山市。第三人:赵玉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密山市。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黑G×××××号中通牌客车为被告牛红光、崔德凤所有;2.对黑G×××××号中通牌客车依法予以执行。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4日,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黑0382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2016)黑0382执155号之四执行裁定扣押的黑G×××××号中通牌客车的执行。李某某认为法院中止执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客车归被告牛某某的事实,应依法予以执行。牛红光与牛某某系兄妹关系,牛红光与崔德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李某某借款未还,诉至法院。在法院予以对车辆进行评估、拍卖时,牛某某主张车辆归其所有,但通过法院调查,诉争车辆并未交付,实际仍由崔德凤经营。车辆保险费仍由牛红光交纳。三被告之间及牛某某与赵玉峰之间,签订的买卖协议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牛某某买卖事实存在,故依法应当确认车辆所有权仍为牛红光、崔德凤,并依法予以执行。被告牛某某辩称,车手续都在牛某某手里,是牛某某的名。公司也给出证明,保险都是牛某某个人交的,营业证和行驶运输证都是公司给牛某某办的。营业执照也是公司统一要求个人给办理的。油补也是打在牛某某的卡里的。乘务证也是牛某某去鸡西办的。公司每月26日都往牛某某卡里打结帐剩余钱。被告崔德凤辩称,案涉车辆是先买卖的,后原告李某某提起诉讼。2014年8月4日,崔德凤和牛红光离婚后,车辆归崔德凤所有。2015年2月1日,崔德凤把车卖给第三人赵玉峰。当时车辆未变更过户手续,因当时约定在2015年8月1日前把车款全部交付,但2015年10月2日车款全部交付完毕。车辆卖给赵玉峰的事实成立。第三人赵玉峰述称,车现在不归我,原告李某某起诉与赵玉峰没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李某某提供申请调取本院的(2016)黑0382执155号卷宗材料及执法记录仪记录。证明李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牛红光、崔德凤所有的黑G×××××号中通客车,法院在2016年1月25日向密山市xx公司经理樊某核实时,樊某明确表明车辆为崔德凤、牛红光所有。法院已告知该不能为二人办理过户手续,樊某表示不会将车辆过户到他人名下。卷宗中《客运班线申请表》中体现申请批准经营时间为2015年9月16日。申请表中聘用司机为第三人赵玉峰。赵玉峰取得相应驾驶证的时间为2015年5月1日。赵玉峰是诉争车辆的聘用驾驶员,而非车辆购买人。卷宗中《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可以确定在2015年9月17日,车辆所有权人牛红光以自己名义为诉争车辆投保强制保险。机动车牌证申请表体现机动车所有人为牛红光。法院调取的客运班线申请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XX公司樊某的笔录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车辆仍为被告牛红光、崔德凤所有。被告牛某某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称车辆是在2015年10月13日过的户,之前的事不清楚。崔德凤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称XX公司给出了证明,证明车辆不是崔德凤的,归牛某某所有。赵玉峰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称是1997年领的驾驶证B证,在06、07年增的A证。不是15年才领的驾驶证;2.李某某申请调取本院的(2017)黑0382执异45号执行听证卷宗材料。证明根据牛某某向法院提交的崔德凤与赵玉峰签订的合同,车辆买卖后车辆的油补全部归买受人。如果车辆真实卖给赵玉峰,那么该车在赵玉峰买车期间发放的油补应当归赵玉峰所有。而牛某某在召开听证会时承认车辆2014年的油补在2015年发放时是由牛红光本人领取,2015年并不存在车辆买卖事实;召开听证时,牛某某称钱款交付完毕后当天下午去客运站和XX公司办理了客车换名手续,一周后去的运管站办理的客车线路过户手续,而却未向法院提交变更登记的相关证据,牛某某并没有证据证明客车已实际更名到其名下、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崔德凤在本次听证中称系帮工,与执行卷宗笔录中存在雇佣关系不一致,崔德凤与牛红光仍为车辆所有权人。牛某某对该组证据提出,2016年领的是2015年的油补,公司都压一年发放。2015年10月13日下午去办的过户手续。牛红光、崔德凤和牛某某,一起去公司办过户手续。一周后就开始上道营运。崔德凤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称因牛红光父亲想撮合崔德凤与牛红光复婚,让崔德凤跟车。牛红光的父亲给崔德凤开工资,崔德凤就跟车了。赵玉峰对该组证据有异议,称2015年发的是2014年的油补,是牛红光领的。油补必须车主去领,赵玉峰领不出来,但是是归赵玉峰所有的;3.牛某某、崔德凤提供车辆买卖协议两份及车款收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油补、登记证书、营业执照、保险单、行驶证及营运证、从业证、与XX公司签的承包经营合同书两份、XX公司出据的书面证明。证明车辆是归牛某某所有的事实成立。李某某对崔德凤与赵玉峰车辆买卖协议书,收条有异议。称结合庭前向法院申请调取的执行卷宗,可以确定赵玉峰并没有实际购买车辆,车辆买卖不能仅以买卖协议及收条确定买卖事实的成立。而应当考查车辆是否实际交付,车款如何给付,给付人的实际给付能力等综合确定。本案被告仅向法院提交车辆买卖协议及收据,无法确定钱款是否已实际给付及车辆是否实际交付的买卖事实存在;对赵玉峰与牛某某车辆买卖协议书有异议,称因赵玉峰与崔德凤买卖事实根本无法成立,故其与赵玉峰签订的协议也是不可能成立的,其他意见同崔与赵车辆买卖协议意见一致。车辆买卖协议据牛某某陈述是当时给的车款,而赵玉峰为牛某某出据的收据与协议书上的赵玉峰的本人签名明显不是一个人所签,且所用的笔也是不一样的。故存在虚假的可能;对XX市场监督管理局营业执照、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XX市场监督管理局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牛某某对车辆享有所有权;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密山市xx公司,并非被告牛某某;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称牛某某虽以自己名义为诉争车辆投保,但车辆所有权的取得应当以交付、支付合理对价并经XX公司准许后才能成立,本案牛某某与被执行人牛红光系兄妹关系,以牛某某名义交保险是为了逃避牛红光应当履行的还款义务,故单凭保险单不能证明买卖事实的成立;对车辆登记证书异议,称不能证明崔德凤与赵玉峰、赵玉峰与牛某某买卖事实的存在,该登记证书中没有对车辆所有人的变更登记;对密山市xx公司客运线路承包经营合同书有异议,称合同没有骑缝章及公章,不能排除可能被修改的可能,故无法确认合同真实性;根据合同内容,合同当中书写的承包期限为一年,而起止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5月1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7月23日,合同存在倒签情况,且合同期限也并不是一年,不能确定合同的真正承包期限。同时在樊某的调查笔录中,已明确向法院表明不会为崔德凤、牛红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对密山市xx公司书面证明有异议,称该证明出具的时间有人为涂改的痕迹,无法确定出具证明的时间;对交易明细与银行油补有异议,称因牛某某与牛红光系兄妹关系,二人之间私自变更登记,在没有证据证明牛某某有给付车款的能力及给付车款的事实的情况下,不能证明牛某某为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即便油补及客运公司返还的钱款打在牛某某名下,而根据客运公司经理樊某的笔录证实,在2016年时车辆仍然为牛红光、崔德凤经营,故油补和交易明细不能确认车辆所有权人为牛某某。赵玉峰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某提供的两组证据,是本院执行案件和执行异议案件中,当事人提供和法院调取的材料,及本院所制作的笔录。涉及的该车辆买卖协议、油补的领取、保险费的交纳及樊某的调查笔录。虽油补为牛红光领取、保险费由牛红光交纳。樊某在调查笔录中称不给办理过户手续,均在2017年4月21日,本院作出查封裁定之前,不能证明本院查封时,车辆的经营权仍为牛红光所有。牛某某、崔德凤提供的证据,从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油补、保险单等,证明在2017年5月23日,本院作出查封裁定送达之前,由牛某某领取了油补和交纳了车辆保险费;行驶证及营运证、登记证书,证明车辆的所有权为密山市xx公司;XX公司出据的书面证明,虽有出具时间上存在笔误,但不影响其内容的证明效力。结合牛某某与XX公司签的两份承包经营合同书,可以证明该车辆的经营权为牛某某。营业执照、从业证与本案无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牛红光与被告牛某某系兄妹关系。牛红光与被告崔德凤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李某某借款未偿还。经本院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密民商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牛红光、崔德凤给付李某某借款9万元及利息。逾期后,李某某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牛红光、崔德凤于2014年8月4日协议离婚,将共同财产客运车辆(黑G×××××)归崔德凤所有。牛某某、崔德凤提供车辆买卖协议书,称该车辆于2015年2月1日,以65万元卖给第三人赵玉峰;赵玉峰于2015年10月13日,以同样价格转卖给牛某某;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2015年11月,牛某某领取了油补;提供保险单,证明2016年9月14日和2017年9月21日,牛某某交纳了该车辆的保险费;提供的密山市xx公司的证明,内容为:“车牌号黑G×××××客车所有权归牛某某,线路使用权归密山市xx公司。牛红光、崔德凤与我单位未签订合同、协议。2015年10月17日后没有经济账目票据材料”;提供客运线路承包合同,证明2016年7月20日起承包了车辆线路经营权。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6)黑0382执15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于2017年5月23日送达给牛某某、崔德凤。牛某某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黑0382执异45号执行裁定,中止对(2016)黑0382执15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扣押的黑G×××××号中通牌客车的执行。李某某对裁定不服,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黑G×××××号中通牌客车为被告牛红光、崔德凤所有;对黑G×××××号中通牌客车依法予以执行。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牛红光、崔德凤、第三人赵玉峰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守玉、被告牛某某、被告崔德凤、第三人赵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红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在法院下发执行裁定后、扣押诉争车辆之前,该车辆所有权是否转移给案外人。被告牛某某、崔德凤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车辆已转移给牛某某的事实,故牛某某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本院裁定中止对扣押的黑G×××××号中通牌客车的执行,并无不当。终上所述,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