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林
马志强(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
李某金
胡某某
原告李某林。
委托代理人马志强,系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金。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原告李某林与被告李某金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份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瑞林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林诉称,原、被告均为行唐县杏庵村人,且为邻里关系。
1996年,原、被告因道路通行引起纠纷,经乡村两级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
协议约定:被告李某金与另一邻居李某国两家之间间距保持2.2米,被告李某金院左前方道路保持1.7至1.75米,以保障原告通行便利。
现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并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侵占原本约定之道路,致使原告无法正常通行。
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已损坏道路恢复原状。
原告李某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自己有旧宅一处,行唐县清理宅基地登记表载明,东西长16.21米,南北长13.61米,合0.33亩。
二、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关于杏庵村李某金和李某林为道路纠纷一案,经乡村两级调解,达成如下协议:1、李某金和李某国两家所夹伙道,李某金排水沟5寸,两墙之间2.2米。
2所夹伙道,李某金房根往东1米内允许往下清出道碣根脚。
在8月31日前任意连续5天内完工。
工期拖一天加罚100元,道质量确保3年内不坏,在3年内若有水冲、车压道碣损毁,由李某金修复。
3、李某金房东北角往北距墙1.1米内允许清碣根、垒石碣。
施工时,谁的东西影响施工,谁抬走。
4、李某金院左前方道路宽保持1.7—1.75米。
5、本协议即日起生效。
调解协议上有当事人李某林、李某金签名及参加调解人员的签名。
并盖有杏庵村委会和九口子乡司法所公章。
时间为1996年8月13日。
三、盖有杏庵村委会公章的书面字据,内容为:关于李某林和李某金从岸岸底下走路到李某林家纠纷一事,杏庵大队干部意见一致如下:1、从岸岸底下到黑石脑子后头枣园地、后龙卖地、西沟岗地有路一条。
2、以前从岸岸底下到李某林家有路一条,三轮车能回家。
3李某林房子西边和李某金房子后边李某国和李小刚从印象当中有一条人走小道。
字据上盖有杏庵村委会公章及村干部李某国、李小刚、张胜利签名。
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
四、原告提交被告李某金家的行唐县清理宅基地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上面记载总面积183.80平方米,合0.28亩。
四至为东至伙道,西至空闲地,南至伙道,北至空闲地。
另清理宅基地登记表上,附现状平面图。
平面图上标明北面实线东西长12.25,西面实线南北长16.8,东面实线南北长(16.8-7.32=9.48),东面虚线南北长7.32,南面实线东西长(12.25-6.01=6.24),南面虚线东西长6.01。
被告李某金口头辩称我有房产证,不能让原告在我院子里走路。
被告李某金提交的证据系自己的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上载明,土木结构房屋4间,宅基地面积183.80平方米,合0.28亩。
上面登记长12.25米,宽16.8米。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林与被告李某金所在的村庄内,就道路问题虽无统一的规划标准,但原告李某林家的房屋,系祖传房屋位置所在地,几十年来形成了进出家中的道路,应遵循历史习惯,保障原告进出家中通行的权利。
被告李某金家房屋的东墙及院落的左前方临着李某林家进出的道路,1996年原、被告为道路通行产生矛盾,就李某金家临着道路处的矛盾纠纷点,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
协议内容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政策,且约定被告院左前方道路的宽度尺寸标准,没在被告李某金家宅基登记范围内,原、被告双方就道路通行问题,应以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为妥。
经调解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五项 及其他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金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按1996年8月13日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在自己房东墙根以东,除留5寸排水沟外,将临着排水沟的道石碣修好,恢复道路原状。
二、被告李某金院左前方的道路宽度保持1.75米。
1.75米宽度内的小石头,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有被告李某金清除。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林与被告李某金所在的村庄内,就道路问题虽无统一的规划标准,但原告李某林家的房屋,系祖传房屋位置所在地,几十年来形成了进出家中的道路,应遵循历史习惯,保障原告进出家中通行的权利。
被告李某金家房屋的东墙及院落的左前方临着李某林家进出的道路,1996年原、被告为道路通行产生矛盾,就李某金家临着道路处的矛盾纠纷点,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
协议内容不违背国家的法律政策,且约定被告院左前方道路的宽度尺寸标准,没在被告李某金家宅基登记范围内,原、被告双方就道路通行问题,应以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为妥。
经调解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五项 及其他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金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按1996年8月13日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在自己房东墙根以东,除留5寸排水沟外,将临着排水沟的道石碣修好,恢复道路原状。
二、被告李某金院左前方的道路宽度保持1.75米。
1.75米宽度内的小石头,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有被告李某金清除。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金负担。
审判长:尹瑞林
书记员: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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