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知前。
被告: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凤凰北路4号。
法定代表人:程再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知前、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下称鄂州公汽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茜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钟匀,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知前、鄂州公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系鄂州市新庙镇洪港村,该村系鄂州市的城中村,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湖北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9岁,其伤残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11年。被告胡知前与被告鄂州公汽公司对于被告胡知前造成的损失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人保财险鄂州公司主张按10%扣除非医保类用药,且未购买不计免赔应扣除20%的免赔率,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
一、医疗费:35,742.60元;
二、后期治疗费:15,000.0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00元(60.00元/天×64天);
四、残疾赔偿金:50,393.20元(22,906.00元/年×11年×20%);
五、护理费:8,550.58元(26,008.00年/365天×120天);
六、交通费:640.00元;
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
合计122,166.38元。由于被告胡知前支付了所有医疗费并赔偿原告22,000.00元,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64,423.78元。被告胡知前、鄂州公汽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限额10,000.00元;伤残限额67,583.78元,合计77,583.78元。
二、交强险不足部分44,582.60元(122,166.38元-77,583.78元)由被告胡知前承担,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支付33,606.67元[122,166.38元-(35,742.60元-10,000.00元)×10%-77,583.78元]×80%。余额10,975.93元(44,582.60元-33,606.67元)由被告胡知前、被告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连带承担,因被告胡知前已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并赔偿22,000.00元,故不再履行支付义务。
三、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赔款64,423.78元(122,166.38元-57,742.60元);向被告胡知前支付46,766.67元(57,742.60元-10,975.93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对被告胡知前、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胡知前、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被告胡知前与鄂州市公共汽车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陈茜
书记员:皮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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