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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朝与周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明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大名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
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景阳,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明朝与被告周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杰,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景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明朝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6日,被告周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冀D×××××号小型客车在大名县张集乡固城村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000多元。被告周某某为原告李明朝一共垫付了医疗费29,00元。被告周某某破坏事故现场,交警队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被告周某某所有的冀D×××××号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周某某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李明朝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周某某驾驶冀D×××××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有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被告及证人周某的询问笔录、原告李明朝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李明朝驾驶非机动车在通过交叉路右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的规定。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通行安全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的规定。原告李明朝、被告周某某均有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且违法程度相当,故李明朝、周某某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李明朝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013.75元(含被告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9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原告住院10天,每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4、护理费5,418.9元(19,779元/年÷365天×10天×2人+19,779元/年÷365天×80天×1人。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间的前10日需要2个护理,后80日需要1人护理。护理人员李占钢、李现红均为农村居民);5、残疾赔偿金15,471.4元(11,051元/年×14年×10%。原告系农村居民,交通事故发生时66周岁,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一处);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为原告确定伤残等级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5,204.0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李明朝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周某某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313.75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赔偿。因被告周某某已为原告垫付了2,900元的医疗费,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将被告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直接赔偿给被告周某某,并将其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413.75元(7,313.75元2,900元)赔偿给原告李明朝。原告李明朝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7,890.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明朝起诉请求过高的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明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2,304.05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周某某为原告李明朝垫付的医疗费2,9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明朝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的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646元,原告李明朝负担154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佩 审 判 员  杨静霞 人民陪审员  朱晓博

书记员:李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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