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周,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橙,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金民纤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九里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76411004XH。
法定代表人:陈于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峰,湖北峰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秭归县大力纸品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4)鄂秭归民初字第00706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鄂05民终123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秭归县大力纸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北金民纤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周、杜橙、被告湖北金民纤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湖北省秭归造纸总厂(以下简称造纸总厂)破产清算组将秭归县茅坪镇九里村建东大道473号A栋1楼2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所有权转让给秭归县四宝纸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无效;2、确认秭归县大力纸品有限公司取得案涉房屋产权的行为无效;3、确认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某某系原造纸总厂职工。1993年李某某交纳集资建房款10584元,入住案涉房屋。当时造纸总厂规定,职工具有永久承租权,造纸总厂对集资款还本付息,职工交纳租金。1994年造纸总厂《关于集资住房的有关规定》(秭纸字〔1994〕27号),规定职工不再交纳租金,造纸总厂不再还本付息,职工对房屋享有居住、内部转让及继承的权利。2001年造纸总厂破产,秭归县四宝纸业有限公司以债务承担方式取得造纸总厂的资产。2006年秭归县四宝纸业有限公司更名为秭归县泽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秭归县泽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被秭归县大力纸品有限公司兼并。李某某认为,造纸总厂在破产前已按房改政策将房屋出售给李某某,李某某支付房屋对价,当然取得所有权;造纸总厂与秭归县四宝纸业有限公司将案涉房屋列为单位资产进行破产重组,严重侵犯了李某某的私有财产权,其行为无效。
湖北金民纤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辩称:2001年秭归县四宝纸业有限公司通过债务承担方式从造纸总厂破产清算组依法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经法院(2001)秭法破字第16—9号裁定书所确认,并依法办理了所有权登记;造纸总厂《关于集资住房的有关规定》第2条规定“职工住房按厂规定的集资标准足额集资,享有居住、保管、内部转让、继承的权利,但不准私自转让变卖。”可见李某某不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且未进行产权登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李某某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多组证据,本院依职权收集了秭归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专纪〔2001〕82号)等证据材料,组织当事人对所有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各自提出了不同意见。本院对所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造纸总厂于1956年2月由公私合营过渡而来,其前身是茅坪纸厂、茅坪九里人民纸厂、秭归县造纸厂,1994年更名为湖北省秭归造纸总厂,为县属国有工业企业。
1993年8月,秭归县造纸厂给李某某出具《秭归县造纸厂集资住房信用证》,有“为了缓解建房资金的紧缺和住房的紧张,使第四栋宿舍早日竣工使用,尽快解决职工住房困难,特发放住房集资信用证”、“交费持证后优先安排分配住房,持证住房者享有居住、保管、继承使用权,及50年不变的优惠政策,但个人不得转让变卖”、“集资月利率为20‰,分月在工资表中核发息金,还本期从1998年7月起,分5年原本还清”、“集资住房按使用面积和国家住房等级标准收取房租费”等内容,对集资建房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规定。
1994年3月,造纸总厂《关于集资住房的有关规定》(秭纸字〔1994〕27号)有“取消原职工集资住房,厂按月支付集资利息,按住房面积交纳房租费的有关规定”、“职工住房按厂规定的集资标准足额集资,享有居住、保管、内部转让、继承的权利,但不准私自转让变卖”等内容,对《秭归县造纸厂集资住房信用证》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变更。
讼争房屋位于秭归县茅坪镇建东大道473号,整栋房屋建于1993年12月,为砖混结构的七层住宅楼,共有56套住房,建筑面积为3968.75平方米(产权证登记面积)。李某某当时是秭归县造纸厂、造纸总厂的职工,于1993年8月1日至1994年5月,分5次足额交纳集资款,共计10584元。房屋建成后,李某某入住该房屋A栋1楼2号至今。1995年9月,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整栋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秭归县造纸总厂。
1997年秭归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以《关于县造纸总厂企业改制的批复》,1998年5月秭归县国有资产管理局以《关于划出秭归造纸总厂部分国有资产组建秭归四宝纸业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造纸总厂将部分有效国有资产划出,并吸收职工入股,组建秭归县四宝纸业有限公司。2001年6月经秭归县经济委员会同意,造纸总厂向本院申请破产。次月,本院作出(2001)秭法破字第16—1号民事裁定,宣告造纸总厂破产。2001年12月造纸总厂破产清算组与秭归县四宝纸业有限公司,根据秭归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专纪〔2001〕82号),签订《安置职工资产划拨合同书》,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造纸总厂资产划拨给秭归县四宝纸业有限公司。秭归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专纪〔2001〕82号)涉及本案的内容为:造纸总厂“职工安置资金来源顺序为:先用造纸总厂划转到四宝纸业公司的资产安置职工,资产安置不够的,用政府投入到四宝纸业的无偿资金,政府无偿投入资金不够的用财政周转金补充,财政周转金仍然不够的,由政府负责调剂”。
2003年11月,经秭归县四宝纸业有限公司申请,秭归县房管部门将案涉整栋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秭归县四宝纸业有限公司。2006年2月,经秭归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秭归县四宝纸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秭归县泽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并将案涉整栋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秭归县泽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1月,秭归县大力纸品有限公司吸收合并秭归县泽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秭归县泽丰纸业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其财产、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秭归县大力纸品有限公司承继。2012年6月,案涉整栋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秭归县大力纸品有限公司。2015年11月,秭归县大力纸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湖北金民纤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原告李某某以《秭归县造纸厂集资住房信用证》、《关于集资住房的有关规定》、交款凭证等证据为依据,主张案涉房屋为李某某所有;被告湖北金民纤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造纸总厂破产清算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变更等档案资料,主张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已确定,为秭归县大力纸品有限公司所有或者为湖北金民纤维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待变更登记)。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足额交纳集资建房款,按照秭归县造纸厂、造纸总厂当时的规定,原告享有案涉房屋的居住、保管、内部转让、继承的权利,但不得私自转让变卖,按照所有权理论,该权利不是房屋所有权的全部权能,是受到一定限制的所有权。案涉房屋建成后,造纸总厂依法对该房屋进行登记,取得了证书,造纸总厂在破产清算过程中,根据秭归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及《安置职工资产划拨合同书》,秭归县四宝纸业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之后由于企业变更,多次进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该行为符合当时的政策,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至此,案涉房屋因职工集资建房形成的受到一定限制的所有权与因合法受让形成的所有权发生冲突。
案涉房屋为国有企业及职工集资所建,发生于1993年至1994年间,正是国家推行职工住房制度改革时期,作为县属国有企业的秭归县造纸厂、造纸总厂通过职工内部集资建房,解决职工住房困难,符合当时的政策。但房屋建成职工入住后,没有对职工分得的房屋产权进一步明确界定,而是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企业名下,住房改革没有进一步推进,特别是造纸总厂在破产清算时,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将案涉房屋作为企业破产财产划拨给秭归县四宝纸业有限公司,埋下隐患,形成历史遗留问题。职工参与集资建房并取得居住等相应权利,对于职工来说,具有一定的福利因素和政策因素,解决该历史遗留问题涉及较强的政策性,不是单纯的法律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所涉及的关系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争议不属人民法院民事纠纷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李某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83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云宏 人民陪审员 孙烈雄 人民陪审员 李正茂
书记员:易万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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