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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春与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李明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
委托代理人:李涛(系原告李明春的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家口市下花园区。
委托代理人:周丽鑫,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涿鹿县。
委托代理人: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冬梅,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明春与被告唐某某健康权、反诉原告唐某某与反诉被告李明春健康权纠纷二案(案号分别为(2016)冀0731民初1195号、(2016)冀0731民初1299号),本院分别于2016年9月1日、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春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周丽鑫、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生、周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11667.5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晚8时,原告的妻子在自家院子的水道口倒水时,被被告的妻子看到,被告的妻子以原告妻子倒水的行为妨碍到被告家为由,不让原告的妻子倒水。二人为此发生争吵,争吵声引来原、被告的家人。被告的妻子及女儿先动手殴打原告的妻子。厮打过程中,被告及家人将原告打倒并将原告头部打破,后有邻居将被告拉开并报警。原告于当晚住院治疗22天,经法院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且拒绝赔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一、唐某某的妻子以李明春的妻子倒脏水影响自己家的西墙为由与其发生口角。唐某某与李明春知道后,二人均未采取合法途径,而是互相争执直至相互殴打,对此次纠纷,李明春与唐某某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谁先动手,引起矛盾升级,但双方均受伤,故对于此次纠纷的发生李明春与唐某某应负同等责任,对对方的损失应按50%予以赔偿。二、李明春主张其误工费应按每天70元计算,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故李明春的误工费应按2015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即每年19779元计算。三、唐某某主张除去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外,另支付药费86元,李明春不予认可,唐某某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故对唐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唐某某主张因其出院后,行动不便需要护理,故其误工费与护理费均按30天计算,李明春不予认可,唐某某对自己的主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对被告唐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对李明春的经济损失11329.5元,唐某某应按50%予以赔偿。其余的经济损失由李明春自负。对唐某某的经济损失10620.8元,李明春应按50%予以赔偿。其余的经济损失由唐某某自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李明春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5664.75元。李明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唐某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5310.4元。相互抵顶,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给付李明春现金354.35元。
二、驳回李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为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为64元,李明春与唐某某各自负担75元。

审判员 王 娟

书记员:任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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