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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明诉沧州枣想你食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安宝生(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
赵某
沧州枣想你食品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姚鹏飞

原告李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安宝生,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农民。
被告沧州枣想你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士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鹏飞。
李某与赵某、沧州枣想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想你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沧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被告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枣想你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862.5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8天的误工费933.33元,其出示的劳动合同与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可按批发零售业年收入28490元的标准计算,经计算误工费为624元。原告主张另有一个月的误工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其出示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可按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经计算应为624元。伙食补助费,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自行车损失费,原告出示票据,证明力不足,对此不予采信。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胎儿早产,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要求10000元较高,以给付2000元为宜。交通费15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0260.5元,在该费用中赵某垫付5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赵某还另外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2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该120元应由财险州公司给付赵某。综上,财险沧州公司应给付原告9760.5元,给付赵某6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险沧州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9760.5元。
二、被告财险沧州公司给付被告赵某垫付款620元。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  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财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862.5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8天的误工费933.33元,其出示的劳动合同与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可按批发零售业年收入28490元的标准计算,经计算误工费为624元。原告主张另有一个月的误工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护理费,其出示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本院不予采信,可按批发零售业的标准计算,经计算应为624元。伙食补助费,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自行车损失费,原告出示票据,证明力不足,对此不予采信。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胎儿早产,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要求10000元较高,以给付2000元为宜。交通费15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0260.5元,在该费用中赵某垫付5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赵某还另外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2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该120元应由财险州公司给付赵某。综上,财险沧州公司应给付原告9760.5元,给付赵某6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财险沧州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9760.5元。
二、被告财险沧州公司给付被告赵某垫付款620元。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96元,由被告赵某承担。

审判长:郑杰
审判员:崔树根
审判员:庞树立

书记员: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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