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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金,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中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闫伟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金,被告孙某某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7年5月29日20时45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鄂E×××××号小轿车在325省道60.4公里处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为肇事汽车承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判令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62603.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孙某某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原告主张损失明细如下:1、医疗费35285.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8天=1400元;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4、后期治疗费10000元;5、残疾赔偿金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6、护理费7240元;7、误工费6618元/月÷30天×150天=3309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5948元;9、交通费1000元;10、护理用品及辅助器具费319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2、财产损失2000元;13、鉴定费2000元,合计172754.97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以事故认定书为准;2、原告主张的各项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以事故认定书为准;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其中在交强险内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者险依据保险条款进行赔偿,医疗费要扣减10%非医保用药部分,而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3、肇事者需提交驾驶证、行车证且均在有效期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4、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庭前已书面向法院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5、原告主张的各项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的有争议证据:证据1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被告孙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两被告质证认为事故认定书中原告住所地为五峰县××火山村××组,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证据3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被告质证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庭前已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误工时间应为118天(住院28天+医嘱全休3个月),护理时间无事实依据,应按照28天住院天数计算,营养时间、后期治疗费结合出院医嘱予以认可;证据5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质证认为应当扣减10%非医保用药;证据6鉴定费发票,两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同时又认为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7护理费票据及护理协议书,两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计算错误,护理费应为3360元;证据8护理用品收据及拐杖收据,两被告质证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9宜昌市久恒家电安装有限公司出具的《非全日制用工协议》、《安全责任协议》、公司证明以及原告的工资表,两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工资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银行工资流水,所以未见原告工资减少,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其工资已达纳税标准,应提供伤前及伤后的纳税记录;证据10原告房屋租赁合同及房产证复印件、原告女儿李杨露完成义务教育证书及学籍证明,两被告质证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暂住证,用于证明在城镇居住满1年,李杨露完成义务教育证书以及李杨露学籍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出生医学证明;证据11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付家堰乡火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扶养人张先洛、李启枚、李杨露的户口簿复印件,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定。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有争议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合法,通过《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的记载能够准确反映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3真实合法,被告保险公司虽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由于申请理由不充分,已被本院依法驳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5真实合法,通过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已能反映原告花费医疗费的具体金额以及具体的用药明细,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虽提出要求扣减10%非医保用药,但当庭并未提交书面的扣减依据及扣减明细,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6真实合法,鉴定费支出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未明确约定鉴定费属免责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该项目予以理赔,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8真实合法,护理协议和护理费发票相互印证,能够反映出原告花费护理费的金额,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9真实合法,相互印证能够反映出原告受伤前的工作及工资收入情况,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10真实合法,相互印证能够反映出原告及其女儿居住在城镇的情况,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11真实合法,能够反映出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9日20时45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鄂E×××××号轿车由望佛山路口左转弯驶入325省道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25省道由渔关往陆城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出院后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予以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用去鉴定费2000元。事故后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垫付现金18285.9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被告孙某某所驾事故车辆鄂E×××××号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3月19日0时起至2018年3月18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被告方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损失的赔偿范围、具体数额以及赔偿责任的分担。
1、关于原告诉请损失的赔偿范围与具体数额。本院对原告诉请损失的范围和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原告医疗费损失为35285.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8天,标准参照宜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50元/天×28天=140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诉请及被告质证意见按90天及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30元/天×90天=2700元;4、原告主张的拐杖费及护理用品费系其因伤支出的必要费用,凭据认定为219元+100元=319元;5、后期医疗费,结合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确定为10000元,上述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合计49704.97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七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386元/年,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2、误工费,因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所从事行业及收入的情况,所以误工标准按其提供的2017年1—4月的平均工资计算为6618元/月(7083元+6443元+6418元+6528元=26472元÷4个月),误工天数从原告入院(2017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出院医嘱全休3月(2017年9月26日)止为120天,误工费计算为6618元/月÷30天×120天=26472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确定为348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原告李某某父亲张先洛及母亲李启枚系农村户口,故两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0938元/年计算,原告李某某女儿李杨露虽为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宜昌市城区居住和学习,故李杨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20040元/年计算,根据张先洛及李启枚的年龄,其二人生活费均应计算5年,且由原告李某某一人承担,即10938元/年×5年×10%年×2人=10938元,根据李杨露的年龄,其生活费应计算5年,由原告李某某及其妻子杨厚珍二人承担,即20040元/年×5年×10%÷2人=5010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0938元+5010元=15948元;5、交通费结合被告方质证意见确定为30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突遇车祸致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伤害,结合事故责任划分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元。上述伤残赔偿项目合计107972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故对其财产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四、其他赔偿项目:鉴定费损失凭据认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事故损失总计为159676.97元。
2、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分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责任比例由侵权人赔偿。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07972元,共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7972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用,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未明确约定鉴定费属免责范围,故原告的鉴定费损失也应一并纳入理赔范围,对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李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孙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孙某某承担本案70%的责任,具体责任比例确定为3︰7,根据商业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交强险赔付以外的70%损失,即(159676.97元-117972元=41704.97元)×70%=29193.48元,再冲抵已垫付的10000元后,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应赔付总额共计为137165.48元(117972元+29193.48元-10000元),再冲抵被告孙某某已垫付的现金18285.9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宜昌公司应在赔偿总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李某某118879.51元(137165.48元-18285.97元),赔付被告孙某某18285.9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118879.51元,赔付被告孙某某垫付款18285.97元,以上共计137165.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元,原告李某某承担167.10元,被告孙某某承担38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楠

书记员: 王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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