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王某某、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顺平县。
被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二环路5699号保定电谷大学科技园8号楼副楼3楼。代表人:刘永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湛旭,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冯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雄冠,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湛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冯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四、五、六、十一、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1月2日10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望都县大十五计路段时侧滑至逆行,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相撞后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郝慧驾驶的驾驶蒙J×××××、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吴素芹受伤,三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望都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郝慧无责任,吴素芹无责任。
三、财产损失构成: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0,518,元,并提供了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公估报告书;被告不予认可,称过高,认可20000元。原告提供的是4S店维修价格,但车辆未在4S店维修。维修清单第十二项、十三项、十六项与拆检费系重复收取。
四、车损公估费:原告主张1,8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五、施救费:原告主张1,2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称费用过高,根据河北省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认可300元。
六、拆检费:原告主张1,500元,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不予认可,称维修清单第十二项、十三项、十六项与拆检费系重复收取。
七、受害方已获得的赔偿情况:原告未获得赔偿。
八、有关保险合同情况: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九、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冯某,被告王某某为驾驶人。
十、其他必要情况: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为25,645元。
十一、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车损公估费、施救费、拆检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5,01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十二、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蒙J×××××、蒙J×××××号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无责,如主挂车投保一份交强险,应当扣除其交强险中财产损失限额无责赔付100元;如投保两份应扣除200元;被告王某某、冯某未答辩。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冯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对望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依法享有向责任人主张赔偿的权利。原告对其主张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施救费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为25,64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拆检费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车损公估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⒈车辆损失25,645元。2.车损公估费1,800元。3.施救费1,200元。以上共计28,645元。本起事故涉及蒙J×××××、蒙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赔偿100元,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8,545元。被告王某某、冯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施救费、车损公估费共计28,54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某、冯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8元,原告负担63元(已交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进平

书记员:牟海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四条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