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代理人:候校东,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239号英力特大厦。
负责人:姜秀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晓丹,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候校东、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4,654元、公估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7,5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6日0时20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宁A×××××小型客车,在邢汾高速公路汾阳方向69公里+100米处,与中央隔离带护栏相刮撞,造成一车损坏,无人伤,无物损,道路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因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车证及驾驶证,证明其合法驾驶资格,否则其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法相关规定有权拒绝作出任何赔偿;对于原告由合理合法证据的情况下,其公司同意在保险份额内作出赔偿,与本案有关的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其中,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不符合鉴定程序,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当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一份。交通费没有正规发票无法证实产生状况,故不应承担。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6日0时20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宁A×××××小型客车,在邢汾高速公路汾阳方向69公里+100米处,与中央隔离带护栏相刮撞,造成一车损坏,无人伤,无物损,道路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邢台支队路罗大队出具第G13171106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对事故车辆宁A×××××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2018年7月3日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TY2017-JJ1817号机动车辆损失公估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为64,654元,原告李某某为此花费公估费1,9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宁A×××××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入有限额为168,803.2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一份,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现原告发生保险事故,车辆受损,被告应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根据本院认证及查明情况,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车辆损失64,654元;2、公估费1,900元,对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花费,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6,554元,因公估费属于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故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6,554元。经调解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66,55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74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负担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鹏
书记员: 李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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