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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孟令广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令广,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郑晴月独立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莫文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令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10月23日,原告司机靳家宾驾驶原告李某某所有的冀B×××××号轿车,行驶至唐山南堡希望路畅复园小区大门前,驶入路旁后侧翻,致本车受损及车上乘车人刘宇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家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宇无事故责任。
冀B×××××号轿车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及复勘,鉴定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9200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2760元。
李某某为冀B×××××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日0时起至2016年5月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947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三、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证据四、公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公估费2760元;证据五、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为92000元;证据六、车辆复勘公估报告一份、车辆维修明细表一份、车辆实际维修发票2张、配件发票87张、唐山市路南鑫新宇轮胎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9546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对2015年10月23日发生的事故无异议,被保险人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
本保险合同有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原告李某某在以上条文签字,证明保险人已将保单对应的保险险种及保险条款以及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及特别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本人已充分理解,同意以此声明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补充条款,本声明构成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
本次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超过有效期,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拒赔。
且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未及时报案,也未及时保护现场,致使保险公司无法在第一时间内确定此事故是否为保险事故。
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保险条款,免责声明,投保提示,保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已订立保险合同,原告对投保的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及责任免除条款已充分理解并签字确认,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一项第(十)条“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保险公司拒绝赔付;证据二、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李某某车辆信息表一张、身份信息表一张、行驶证检验信息表一张,证明李某某所有的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行驶证超过有效期。
本院认为,原告司机靳家宾驾驶原告李某某所有的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认定,靳家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及复勘报告,虽然其系单方委托,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修理费发票、汽车配件费发票以及汽车维修明细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数额95469元予以认定。
但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及配件费发票数额高于其诉讼请求数额,对于高出的3469元,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因原告车辆已经维修且开具了相应的配件及修理费用的发票,故本院认为公估费不属于修理车辆的合理花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的保险合同签订时被告已将责任免除条款、投保提示等向原告作出说明,故应当免除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论意见,亦未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92000元。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9元,减半收取108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司机靳家宾驾驶原告李某某所有的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对此事故作出认定,靳家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及复勘报告,虽然其系单方委托,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修理费发票、汽车配件费发票以及汽车维修明细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数额95469元予以认定。
但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及配件费发票数额高于其诉讼请求数额,对于高出的3469元,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因原告车辆已经维修且开具了相应的配件及修理费用的发票,故本院认为公估费不属于修理车辆的合理花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提出的保险合同签订时被告已将责任免除条款、投保提示等向原告作出说明,故应当免除赔偿责任的辩论意见,因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辩论意见,亦未申请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92000元。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69元,减半收取108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郑晴月

书记员: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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